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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级】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体育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省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省财政厅和省体育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社会资本等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制管理,采取项目补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扶持方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及体育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在申报、评审、执行、监督、评价各环节做到职责分明、责任清晰。省直企业(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省体育局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管职能。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省体育局共同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专项资金扶持政策;   (二)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和省级预算执行;   (三)参与制定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发布申报公告;   (四)参与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实地考察,参与确定拟资助项目及经费安排意见;   (五)会同省体育局做好年度扶持项目对外公示、经费下达;   (六)负责公开专项资金目录,参与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七)会同省体育局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体育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编制年度工作计划等;   (二)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专项资金扶持政策;   (三)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发布申报公告,制定项目评审方案、评审标准和工作规范;   (四)组织项目申报,指导市县项目申报和初审;   (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实地考察,提出拟资助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六)会同省财政厅对当年拟扶持项目对外公示、经费下达等;   (七)督促并指导市县体育部门做好项目执行监管,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省直项目进行监管;   (八)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项目绩效自评价,向省财政厅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相关规定,配合当地体育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主要审核项目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   (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按《预算法》、国库支付、政府采购相关要求及时拨付资金;负责收回未按规定使用或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   (三)配合体育部门做好项目执行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体育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相关规定,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负责审核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和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申报项目与体育产业发展的关联度等;   (二)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扶持项目的执行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考评等工作,按要求向上级体育部门汇报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项目申报计划组织项目实施;   (二)规范使用专项资金,按财务管理要求做好项目会计核算;   (三)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体育等部门对已扶持项目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的项目和财务资料;   (四)配合体育、财政部门做好项目绩效评价;   (五)确保各环节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资助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江苏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体育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的体育产业项目。重点包括:   (一)体育健身健康服务;   (二)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营;   (三)体育培训服务;   (四)国内外知名体育赛事活动;   (五)职业体育与体育社会化运作;   (六)体育装备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及产品制造和销售;   (七)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和平台建设;   (八)体育旅游、运动康复等新兴体育产业项目等。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扶持方式。   (一)资助。对拟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性支出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体育产业项目,根据其在建设期内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贴息补助。   (三)奖励。对已经完成项目建设,具有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体育产业项目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数的30%。直接服务全省体育产业发展的公益性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可适当提高扶持比例。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体育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体育工程以及年度工作计划等,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体育局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单位的工资福利(职业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除外)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用于与申报项目实施方案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申报制度。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申报主体须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体育产业活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非公益性一类事业单位。   (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三)项目具有较强的产业属性和体育关联度。   (四)年度申报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   (五)当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存在以下行为的单位,专项资金不予立项:   (一)经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审查,项目单位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申报单位未按要求提供财务和税务资料,申报单位1年内甚至多年未实现营业收入的。   (三)项目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性资金的。   (四)在省级规定的项目申报截至日止,申报单位连续经营期未满1年(含1年)。   (五)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当年度已经获得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每年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并根据各地体育产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立并下达各省辖市和部分独立申报的县(市)申报项目控制数。   (二)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填写申报材料,并向所在地市、县(市)体育部门申报项目。省直单位直接向省体育局申报。申报单位应根据当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要求提交项目申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各省辖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申报要求组织本辖区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将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汇总上报省体育局。   第二十条  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评审、会商、公示、经费下达。   形式审查: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及年度申报通知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评审: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项目评审方案,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或第三方评审。   实地考察: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并聘请专业人员对专家评审后拟扶持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会商: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对通过实地考察的项目提出项目经费安排意见。公示:根据会商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经费下达: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体育局与项目单位签订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合同,省财政厅会同省体育局下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按照《预算法》等相关要求及时下达,如未按期下达,省财政有权采取资金按因素法切块下达、预算调整、收回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机制。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科学、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建立项目实施台账,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完工后,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所在地省辖市体育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完成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省直项目直接报送省体育局,各省辖市应将全市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省体育局。省体育局每年将全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书面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经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同意。   对已完工及因故撤销、停建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项目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由项目单位的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专项资金,3年内取消项目单位申报本专项资金的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日起实施,《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0〕4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体育局   2016年2月3日

  • 【国家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 【国家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 【国家级】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是指采用物理机械法对热塑性废塑料进行再生加工的企业,企业类型主要包括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以及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   (二)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包括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以及氟塑料等特种工程塑料。   (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及生产装备。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五)PET再生瓶片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六)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七)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吨。   (八)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厂区作业场地面积。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九)企业应对收集的废塑料进行充分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不得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500千瓦时/吨废塑料。   (十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1.5吨/吨废塑料。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0.2吨/吨废塑料。   (十二)其他生产单耗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四、工艺与装备   (十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提高废塑料再生加工过程的自动化水平。   1.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应实现自动进料、自动包装与加工过程的自动控制。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湿法破碎、脱标、清洗等工序应实现洗涤流程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   2.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应采用自动化处理设备和设施。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清洗工序应实现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分选工序鼓励采用自动化分选设备。   3.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预处理设备和造粒设备。其中,造粒设备应具有强制排气系统,通过集气装置实现废气的集中处理;过滤装置的废弃过滤网应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4.鼓励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研发和使用生产效率高、工艺技术先进、能耗物耗低的加工生产系统。   五、环境保护   (十四)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十五)企业加工存储场地应建有围墙,在园区内的企业可为单独厂房,地面全部硬化且无明显破损现象。   (十六)企业必须配备废塑料分类存放场所。原料、产品、本企业不能利用废塑料及不可利用废物贮存在具有防雨、防风、防渗等功能的厂房或加盖雨棚的专门贮存场地内,无露天堆放现象。企业厂区管网建设应达到“雨污分流”要求。   (十七)企业对收集的废塑料中的金属、橡胶、纤维、渣土、油脂、添加物等夹杂物,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企业不具备处理条件,应委托其他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八)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废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率必须符合环评文件的有关要求。废水处理后需要外排的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或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废物处理机构,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除具有获批建设、验收合格的专业盐卤废水处理设施,禁止使用盐卤分选工艺。   (十九)再生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的加工车间应设置废气、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通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二十)对于加工过程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必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二十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十二)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二十三)生产与使用化学药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与职业培训   (二十四)企业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制定完善工作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保证检验数据完整;鼓励企业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五)废塑料综合利用再生颗粒原料符合相应塑料加工制品质量标准要求。   (二十六)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材料、产品可追溯制度。   (二十七)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对企业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再生与利用等领域的相关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 【江苏省级】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2〕422号)和《关于促进全省工业设计发展的指导意见》(苏经信运行〔2011〕135号)要求,为推动我省工业设计发展,充分发挥工业设计在推动工业经济转型升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互动并进,特开展工业设计中心和示范园区认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设计是以工业产品为主要对象,综合运用科技成果和社会、经济、文化、美学知识,对产品的材料、功能、结构、质量、形态、包装以及生产工艺进行整合优化的集成创新活动。         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是指具有较强工业设计创新能力,工业设计创新成果丰富,对工业产品优化升级、加强品牌建设、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成效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带动作用,以省内行业和制造企业工业设计部门、工业设计企业为依托建设的工业设计中心。         江苏省工业设计示范园区是指拥有较好的服务平台和配套体系,在集聚工业设计企业、推动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方面成绩突出,达到一定的产业规模,对提升相关制造业竞争力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成效显著的园区。         第三条 江苏省经信委负责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的评定和监督管理。各省辖市经信委负责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的组织申报和初审,协同做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评定坚持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计中心承担单位在江苏省境内依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申报前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和违法行为。         (二)设计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在行业内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         (三)设计中心拥有专业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工业设计带头人和数量稳定、知识结构合理的工业设计团队。         (四)设计中心具有长效的工业设计投入机制和较高的工业设计投入比重,具有较完备的设计研究、试制、分析等条件和基础设施,具备较强承担相关工业设计任务的能力。         第六条 申报江苏省工业设计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备的审批手续,依法正常运营一年以上,运行情况良好。申报前未发生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二)具有规范高效的运营管理机制和高素质的管理队伍,能够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具有相应的服务场地和服务设施,有工业设计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组织能力。         (四)积极为工业设计相关行业和企业提供配套服务,有明确的配套政策,能够为工业设计机构创业、设计机构与企业的需求对接提供良好服务。         (五)已经集聚一批设计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工业设计企业,入驻企业对园区建设和相关服务满意度高。         (六)园区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七条 申报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需提供:         1、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申报表;         2、设计中心承担单位法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上年度和本年的财务报表以及工业设计投入相关证明(合同)复印件(均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3、申请报告,载明设计中心的基本概况、架构、设计创新体制和机制、人才激励机制、工业设计业绩和成果,以及设计成果转化对相关企业的带动作用等;         4、近三年设计中心所获的国家、省、市奖励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报江苏省工业设计示范园区需提供:         1、江苏省工业设计示范园区申报表;         2、园区成立批复文件,法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上年度和本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均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报告,载明园区基本概况、服务内容(特点和优势)、园区发展业绩和成果、经济效益等;         4、近三年园区所获的国家、省、市奖励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九条 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认定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下半年受理申报,年底认定授牌。         第十条 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省辖市经信委。其中,申报工业设计中心由其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辖市经信委负责对本地区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省经信委。         第十一条 省经信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各省辖市经信委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人员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和审核。审核合格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省经信委予以认定、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组建江苏省工业设计行业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五章 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通过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认定的,省经信委将予以重点扶持;省有关产业发展、转型升级引导资金对省工业设计中心、示范园区给予优先支持。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可参照江苏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省经信委定期对贡献突出的工业设计中心、工业设计示范园区及相关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省辖市经信委负责本地区已经认定的工业设计中心、工业设计示范园区的日常指导工作。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有关发展情况报省经信委。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对已认定的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组织复核。         第十九条 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有以下情形的,由省经信委予以除名,并在有关网站及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布: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参与竞争者的;         (三)不再具备江苏省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示范园区条件的;         (四)所在单位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被依法终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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