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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管理办法(试行)》

苏科专〔2019〕7号
级别:苏州市级状态: 有效
分类:科技创新政策,苏州市级,院士工作站
支持方式:奖励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苏州市科学技术局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和人才强市战略,为提升我市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规范我市外籍专家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切实发挥外籍专家智力支撑作用,根据市人才办、市科技局《关于支持外籍人才参与科技创新的若干举措》(苏科专〔2019〕5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是指由外籍院士或外籍专家领衔、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主导、聚集高端外籍专家及团队的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条 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为外籍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创新,人才培养和技术交流创造条件,为引智项目落地落实、长期发展及成果转化推广搭建的科技创新平台,增强外籍专家的归属感、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四条 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申报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单位能发挥主体主导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提供良好的科技创新平台条件,配备人员和技术设备,保障专家及团队工作生活。引进专家能具体负责相关工作,根据计划任务目标自主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研发、人才培养,并积极争取承担重大技术研发、市场推广任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科技型企业,以及建有市级(含)以上研发平台的企事业单位。

        (二)外籍院士工作站外籍院士应为发达国家科学院院士或工程院院士,外籍院士及团队研发方向与建站单位主营业务或优势学科一致,外籍院士与建站单位有具体合作内容并签署具体合作协议。建站单位拥有一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拥有与合作外籍院士研究方向相一致的 3 项以上知识产权授权,能为外籍院士及其团队提供不少于 200 平方米的独立研发场地和必要的生活保障配套。

        (三)外国专家工作室领衔的外籍专家应为对华友好,品德高尚,严谨认真,富有合作精神,在国际知名企业担任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或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每年在我市累计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2 个月,且与拟建苏州市外国专家工作室依托单位有良好的相关合作基础。对有突出成绩或特选人选,可突破年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限制破格支持。

        第五条 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申报工作

        一般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知。发布年度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具体要求。

        (二)地方推荐。各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申报要求组织用人单位申报,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用人单位注册信息、法人资格等情况进行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外籍院士工作站和外国专家工作室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专家评审的结果按需进行实地考察。

        (四)审定公布。根据综合评价和实地考察结果,拟定入选名单,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发布确定通知。

        第六条 对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给予建设和绩效资助。

        (一)支持外籍院士与我市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共建外籍院士工作站。对我市命名的外籍院士工作站给予 100 万元建设经费资助,主要用于外籍院士工作站建设、开展项目合作和生活保障。建设经费资助根据建设情况分二次拨付。

        (二)对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采用绩效评估给予研发补助支持。根据项目开展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估,择优给予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资助。每个工作站(室)最多给予 3 次绩效评估研发补助支持。

        以上涉及市县项目的补贴资金市级承担 50%。

        第七条 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建设完成后、外国专家工作室建立满一年后可申请参加绩效评估。建设单位根据年度申报通知要求,自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经当地科技行政部门初审推荐,市局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资助名单。

        绩效评估内容主要为:

        1.合作科研和经济社会效益成果情况;

        2.人才引进与培养情况;

        3.单位支持情况;

        4.经费使用情况。

        第八条 对苏州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工作的主要团队成员在出入境、工作许可等方面提供便利,可适当放宽相关限制,符合条件的每次可办理不超过三年的在苏工作许可。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决定中止或撤销支持:

        1.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无法按原建设方案实施;

        2.明显未到达计划要求,不能完成预期目标;

        3.受聘专家未能履行工作职责、调离或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触犯法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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