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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法官说二:发票无法证明交货

  案情摘要:山东诸城某液压器材公司与园区某企业存在长年业务往来,由诸城公司向园区企业采购螺旋保护套产品。交易中,由园区企业业务人员吴某通过电话或邮件方式向诸城公司下订单,诸城公司按订单制作合同书,再通过快递形式将订单项下货物送至园区企业指定地址,随货附有加盖诸城企业公章的合同书,由园区企业收货后加盖公章以传真形式回传诸城公司,双方交易累计一定金额后诸城企业将数次订单金额合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发票邮寄园区企业后由其付款。诸城公司根据已开具并由园区企业认证抵扣的共计1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扣减已付款后,认为存在欠款五万余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
  法院审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园区企业否认收到11张增值税发票项下全部货物,仅认可已付款部分货已收到,虽然11张增值税发票均由园区企业认证抵扣,但认证发票的行为不能绝对等同于认可收到发票记载的货物,诸城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已经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仍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诸城企业提交了部分合同传真件和出货单,但合同中部分无对方盖章确认,出货单为其企业内部做帐使用,无收货方签收确认,出货单金额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之间也无法等值对应,故诸城公司无法确切完整证明其向园区企业供货金额,遂判决驳回了其付款请求。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领域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根据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进行的规定,现实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等状况大量存在,甚至一定程度上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交易行为开具专用发票应属税法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买卖纠纷诉讼中,仅以增值税发票已由对方接受和认证抵扣来证明交货,要求付款,往往面临败诉风险。企业商家应规范交易行为,尤其在合同订立、送货单签收、对账询证等环节注意形式完备和细节完善,在货、款两清前收集和保留相应凭证,以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