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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法官说(5):股东隐名的资格隐患

  案情摘要:李某与杨某、张某等人决定合资成立园区某能源公司,约定总投资250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占10%股权,同时约定能源公司以杨某、张某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李某股权由张某代持,张某代李某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在任何情形下,只要原告要求,李某可以自行向公司股东披露其真实股东身份,直接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李某缴付出资后,要求张某等人将其名字登记入股东名册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确认其能源公司股东身份。
  该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审理,李某撤回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请,并与张某达成和解,由张某向李某返还了投资款25万元。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类合同如无违反法定情形的,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等法律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机构登记中,但现实生活中,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章程、反映于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存在所谓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区别。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隐名股东的出资形式,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保护存在差别。无论公司、股东或投资者,在决定投资形式、持股方式时应予注意:由于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后具有公信力,故名义股东无论其实际出资与否,应依法根据其公示股东身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隐名股东的投资方式也存在风险,如其不具备法定股东身份,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和投资权益,并且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能轻易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等。本案中,李某作为隐名投资者,即使与名义股东张某约定其随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在未及时披露其投资人身份,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内部约定的履行往往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面临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