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延迟复工令”之法律解读

发布时间:2020-02-26阅读次数:1423次

Q1: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与地方政府发文之间的关系以及适用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三号),2020年1月28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020年1月2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苏人保〔2020〕1号。

就目的而言,发文目的皆在于“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就适用方面,两者同时适用。对于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企业应予以执行。同时苏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启动了全国第一家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随后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又发出通知不得早于2月9日复工,故苏州所属各类企业应服从省政府规定,但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Q2:2020年1月24日至2月9日期间性质认定以及待遇支付问题

《基于国务院办公厅、苏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和江苏省办公厅通知的规定和精神,2020年1月24日至2月9日期间由于所属性质不同,工资支付标准也不同,拟通过表格做下列总结:


苏州市人社局和江苏省政府发文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因此2020年2月3日-2月9日期间延迟复工可视为苏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和江苏省政府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之一,在此期间属非劳动者原因的停工,应参照停工期间的待遇。


Q3:延迟复工期间上班的员工属于正常上班还是加班?

苏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苏州市人社局和江苏省政府发文称所属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在2月3日至2月7日上班的应属正常上班,企业应发放正常出勤工资,不存在安排补休或支付200%工资的问题。但2月3日至2月7日上班的员工,除了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外,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与关怀和奖励。


Q4:延迟复工期间能否安排员工使用休年休假冲抵?或者能否安排员工在家办公?

从苏州市人社局苏人保〔2020〕1号文来看,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不可以安排员工使用休年休假冲抵。若因工作需要,企业需安排员工在家办公的,我们建议最好与员工协商沟通并达成一致。如果期间员工除了日常工作还需加班的,需做加班申请公司批准为宜。


Q5:企业可以强制员工提前复工吗?

如果企业置政府的紧急措施于不顾,仍强制员工提前复工,则单位或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面临通报批评、警告、罚款,乃至被拘留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因此,如果没有遵守地方政府的通知,同样面临着以上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苏州园区规定:一旦发现企业存在私自复工、防护措施不到位等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Q6:企业是否有权利收集和报告员工的出行信息等相关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这就是说,企业如果为了防控传染病的目的,可对员工的出行情况(如是否去过武汉)等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并提醒员工发现异常及时到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检查或者隔离治疗,不属于侵犯员工隐私。但同时企业在收集前述信息后,应当对前述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员工信息不被披露,除发现员工疑为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向疾病防控机构/医疗机构披露外,不得随意对任意第三人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公司应做好个人隐私及临床实验数据保护,尤其需要对患者(客户或员工)的隐私数据进行保护,严格控制此类数据的访问、传输和使用。针对临床和医疗实验的数据应设立企业重要数据的保护级别,做好访问控制.


Q7:企业在员工复工前后对防控疫情需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1、苏州园区企业需做好员工延迟返苏的通知。在此期间,出现湖北疫区员工提前来苏的,用工企业应及时上报园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企业指导组(以下简称“企业指导组”),并采取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不少于14天等措施,解除医学观察后方可上班。自通知之日起,湖北疫区员工暂缓返苏,返苏时间待通知。

2、企业在复工之后,应向员工提供口罩、消毒液、测温计等,并保证安排专人在办公室或者工厂出入口测量体温,做好记录。此外,对办公场所或者员工聚集区定期消毒。提前制定相关隔离预案和措施。对体温异常者做好登记报告,并加强日常监控,必要时采取隔离措施。公司可以制定细化的应急手册。


Q8:隔离治疗及医学观察期间待遇及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苏州市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由公司或者政府疑似隔离属于强制,应付正常工资;员工自行隔离,则可协商待岗或安排年休假,个人意见供参考。

    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延迟复工等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Q9:延迟复工期满后仍不能恢复生产,企业自行停产放假,工资如何支付?

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三十日),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Q10:延长春节假期期满或延迟复工期满后,员工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复工如何处理?

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未能及时到岗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年假休完还无法返岗的,建议协商待岗。


相关内容仅限于苏州当时背景下已经出台文件的解读,也仅供HR参考。不同公司在“特殊疫情”期间,根据自己公司的企业文化、管理理念、以往惯例等去斟酌处理类似问题。另,也请关注国家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政策的变化和调整,上述内容或建议如果与后续出台的政策意见不一致,以政府后续新调整的相关文件为准。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苑(江三角)

提供机构: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