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热点评析|offer发出后用人单位反悔,求职者可以获得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3-05-04阅读次数:4132次

    小张是一位刚毕业的大学生,一周前收到了A公司的offer。他觉得一切有了着落已经开始畅想美好未来,结果今天突然被A公司告知由于战略调整取消该职位,小张顿时心里凉了半截。他觉得A公司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毕竟这一周内自己把B公司、C公司的offer都给拒绝了,现在又得重新找工作。小张记得以前听说劳动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于是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却告知其这不是劳动纠纷,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由此,小张提出了两个问题:

    1. 为什么会被告知不属于劳动纠纷?

    2. 自己可以获得赔偿吗?


Part 1. offer发出后用人单位反悔,为何不属于劳动纠纷?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为公司只是发送了offer,小张也接受了offer,双方达成了未来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但是双方并未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并不属于劳动纠纷,而是属于合同纠纷。小张可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Part 2. offer发出后用人单位反悔,求职者可以获得赔偿吗?

    可以获得赔偿。但赔偿的具体标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目前法院判决主要四种观点:

    观点一: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计算基数为入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

    观点二: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计算基数入职该公司可以获得的收入)。

    观点三:法院酌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主要集中在10000-20000,一般为1-2个月的工资)

    观点四:法院明确不支持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因公司难以预见失业时长,主张失业损失计算直至其入职新公司为止缺乏合理性)。


    观点一: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计算基数为入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

刘某与启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20)粤0114民初860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日,启辰公司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其加入启辰的团队,工资岗位为造型一部内饰设计师,报到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同日,刘某回复启辰公司,如无特殊情况会按照要求时间入职。2019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启辰公司要求进行常规入职体检,后将体检报告发送给启辰公司。2019年12月26日,刘某告知启辰公司因原单位的离职手续走程序需要时间,经刘某与启辰公司协商一致入职报到时间变更为2020年2月10日。启辰公司向刘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明确表达了聘用刘某从事内饰设计工作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刘某进行体检、提交入职照片,刘某亦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启辰公司虽多次延后原告的入职时间,但启辰公司的行为使刘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即将入职并等待通知,但启辰公司随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发出《取消录用通知书》,表明启辰公司单方面停止招用刘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缔约过程是缔约双方期待合作的过程,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使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本案中,启辰公司单方面停止招用刘某,刘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启辰公司明显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原告信赖利益受损,启辰公司应弥补该损失,即将当事人的损失填补回到磋商并未开始、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

    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本案中,刘某接受启辰公司录用,并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丧失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启辰公司应按照原告入职前十二个平均每月收入向其支付赔偿金,即按平均每月33157元的标准计算。在启辰公司取消录用刘某情况下,需要一定的时间寻找新的用人单位以获得收入来源,原告确认其于2020年5月下旬已入职其他公司,现其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计算共3个月,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刘某该3个月的工资损失为99471元(33157元/月×3个月),该款启辰公司应向刘某赔偿。


    观点二: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计算基数为入职该公司可以获得的收入)。

某物流工资公司与冮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22)川01民终26525号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7日,冮某在经过某物流工资公司前期面试后,物流公司员工胡某通过微信向冮某发出录用通知,冮某于当天回复“收到。”后胡某多次催促冮某办理离职手续,尽快入职某物流工资公司。

    2022年2月22日,原公司与冮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同日,某物流工资公司的员工胡某向冮某发送短信要求其进行入职体检。2022年2月24日,冮某完成体检后告知某物流工资公司,并询问入职事宜,某物流工资公司通知冮某因疫情原因公司规定外来人员暂时无法进入公司需推迟入职时间。2022年3月14日,某物流工资公司微信通知冮某“江先生,下午好,收到一个不好的消息。公司这边架构调整,不再招聘成本的岗位了。”一审庭审中,冮某自认于2022年5月30日入职其他公司。冮某提交的证据载明,与某物流工资公司协商的年收入约160000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后每月收入约8000余元。

【法院判决】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某物流工资公司向冮某发出录用通知并要求冮某报到并提供离职证明,且某物流工资公司员工胡某多次向冮某发送“您这边尽快跟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哈。我们这边还是希望您你尽快入职”“入职材料需要提交体检报告,要是没有的话,这个得提前做”等内容,这些信息使冮某有理由认为自己已被某物流工资公司录用,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冮某基于此合理信赖与原任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某物流工资公司以公司架构调整,不再有冮某的岗位为由向其发送了不再招聘冮某的信息。某物流工资公司在双方已达成入职合意,并要求某物流工资公司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拒绝冮某入职,导致冮某不能与某物流工资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冮某主张某物流工资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说理阐述充分。

    关于冮某的损失问题。冮某基于某物流工资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向原任职公司辞职,却因某物流工资公司的缔约过失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冮某在辞职后处于失业状态,故冮某主张损失赔偿有事实依据。某物流工资公司承诺冮某于2022年2月28日入职,某物流工资公司拒绝冮某入职后,冮某自认于2022年5月30日在其他公司入职。故冮某的损失按三个月计算。综合某物流工资公司的过失程度、原某物流工资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工资标准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月8000元予以支持,三个月的损失合计2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物流股份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冮某240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观点三:法院酌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主要集中在10000-20000,一般为1-2个月的工资)

蒋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20)苏0591民初10005号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下午4:49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邮件内容为“欢迎加入xxxx公司,现通知您于2020年7月17日(周五)9:00到我司报到,岗位:制片。具体薪酬情况:正式薪资8K,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为正式薪资的80%。…。蒋叶于2020年7月16日至苏州工业园区体检中心体检,支付体检费60元。

    2020年7月16日17:43,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 “蒋某,不好意思,我们这边人员应该找到了一个更加匹配的人员,我们这次恐怕要错过这个合作机会了,不好意思…”原告回复“明天就入职报到了,您跟我说不合适?”、“我花时间和金钱去体检去注备资料”。2020年7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Offer,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诉讼请求为原告蒋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2、支付原告文稿工作成本人民币1000元;3、赔偿原告因入职准备产生的体检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原告明确接受被告的录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体检准备入职资料,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但被告单方撤销该聘用通知,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因信赖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明确拒绝其他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被告撤销聘用导致原告无法入职产生实际损失,结合原告陈述2020年9月1日才入职新单位,且原告为被告入职进行体检产生费用,故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及体检费60元,合计11060元。判决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1060元。

王某与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23)京03民终2197号

【基本案情】

    王某原为北天元公司职员。2021年12月,王某应聘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职位。2021年12月24日,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人事曾某向王某表示其应聘成功,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王某发送《通知函》,载明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邀请王某担任项目中心部门项目经理。王某向曾某表示其同意入职,并表示其离职需要走流程,曾某表示希望其尽快入职。2022年1月17日,曾某再次催促王某入职,王某向其表示于1月28日离职。同年1月27日,曾某通知王某需加测笔试。1月28日,天元公司为王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月8日,王某参加笔试。2月10日,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王某笔试不合格。2月11日,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不录用王某。关于薪资,王某表示其在天元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26400元,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招聘时提供的薪资标准为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双方面谈时确定为每月25000元,基本薪资为17000元,剩余8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薪资需要入职后定岗定级确定薪资,且同期入职人员薪资为每月14000元。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发送《通知函》明确表示王某应聘成功,王某从原单位辞职。后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笔试,并以笔试未通过为由不予聘用。某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据此赔偿王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结合王某的离职时间,《通知函》载明入职时间、应聘新工作单位、薪资情况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数额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观点四:法院明确不支持赔偿额为offer约定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找到工作期间可以获得的主要工资收入(因公司难以预见失业时长,主张失业损失计算直至其入职新公司为止缺乏合理性)。

小陈(化名)与A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年初,小陈(化名)应聘A公司产品经理职位,A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小陈发出录用通知书,并通知小陈于2021年1月18日前携带原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前往办理入职手续。小陈收到A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13日与原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A公司却以公司战略调整为由通知小陈取消录用。

    小陈为了这份即将得到的新工作做了很多准备:不仅辞了原来的工作,还放弃了其他几个公司的录用机会。而A公司取消录用的做法,直接导致小陈需要重新找工作。小陈认为,自己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小陈将A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以双方曾经商定的转正工资13000元每月为标准,赔偿其失业期间收入损失39000元。直至2021年5月6日,小陈才得以再次入职另一家公司。庭审过程中,小陈主张失业损失应计算至2021年5月5日为止。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系“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情形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小陈基于对A公司录用通知的信赖从原单位离职,是为了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做出的合理、必要的准备。而A公司因自身原因不与小陈订立劳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小陈失业期间收入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但因A公司难以预见小陈的失业时长,故小陈主张失业损失计算直至其入职新公司为止缺乏合理性;且小陈在失业期间并未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公司以13000元每月的工资计算标准来计付三个月损失亦不妥。

    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的过错程度、小陈的预期利益,酌定A公司向小陈赔付15000 元。


Part 3.案件启示

    经过对于相关案例的检索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求职者往往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般对此都予以认可。在赔偿数额上各法院存在观点差异。在期间的计算方面,有的法院支持计算赔偿的时间跨度从offer约定的时间到求职者找到下一份工作的时间,有的法院则认为因为用人单位无法预期求职者何时找到下一份工作,因此不应当支持这种计算方式,而应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方面,有的法院应当以过去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也有法院认为应当以如果能入职该用人单位可以获得的月收入,但是如果offer上对此规定不明确,则入职该用人单位可以获得的月收入也可能成为诉讼的争议点。


Part4. 律师建议

    对用人单位

    一方面,用人单位发出offer应当经过认真考虑,不能过于草率,应当树立法律意识,认识到取消offer带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如果需要取消offer,建议用人单位尽快告知求职者岗位被取消的计划或事实,尽可能取得其谅解。

    对求职者

    如果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又撤销,则其行为很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求职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所以求职者一般不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维权,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Part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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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单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作者:范海云、王慧佳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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