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起员工股权激励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18-08-24阅读次数:1207次

【客户咨询】

  B股份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S公司系B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25日,文某与S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4月28日,B股份公司发布《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载明: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行权期的3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绩效等级分为A、B、C三个等级,被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B级以上为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C级为不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当年不得解锁,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在绩效考核期间激励对象出现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相关激励对象的当年考核结果将一次被认定为C级。

  2014年7月7日,根据《B股份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文某获授4万股B股份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在36个月的解锁期内,若达到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在授予日起12个月后、24个月后、36个月后分三期分别解锁所获限制性股票总量的40%、30%和30%,解锁后的标的股票可依法自由流通。文某于同月29日向B股份公司支付上述股票认购款533200元。

  2015年7月23日,S公司向文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文某于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在Accela项目中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离职前,文某系该公司高级主管,应发工资为每月31988.31元。

  2015年8月10日,B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载明:激励对象文某因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解锁条件,董事会决定对其第一个解锁期尚未解锁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另外,激励对象文某在其任职期间因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失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免除其管理职务,董事会决定回购注销文某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全部4万股限制性股票;因公司于2015年5月实施了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回购价格调整为13.019945元/股(授予价格13.33,2014年度派息额0.310055)。B股份公司回购上述4万股股票之后,于2015年9月25日将对应股票价款520797.80元汇入文某账户。

  2015年8月5日,文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S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2、S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332.4元;3、S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罚款)22724.33元;4、S公司、B股份公司连带以2015年8月10日的收盘价83.81元回购文某4万股股票,赔偿损失款2831602.2元;5、S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机构解读】

一,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裁决驳回文某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款的仲裁申请。

  2、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B股份公司以文某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对其第一个解锁期尚未解锁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并以文某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回购注销文某全部4万股限制性股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酌情将S公司、B股份公司应向文某赔偿第一期限制性股票的价格标准确定为按照文某起诉之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格即52.36元计算,经核算,按照文某第一期授予解锁股票1.6万股作为基数计算,S公司、B股份公司应向文某赔偿股票损失629440.88元。

  关于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由于B股份公司2015年度利润尚未达到解锁条件,B股份公司已按照计划回购注销了第二期全部限制性股票,故对文某有关S公司、B股份公司赔偿其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限制性股票,由于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包括B股份公司本身业绩条件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条件,而B股份公司2016年度利润是否能够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解锁条件尚不能确定,故对文某有关S公司、B股份公司赔偿其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B股份公司2016年度利润能够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解锁条件,文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S公司应向文某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629440.88元,B股份公司对上述S公司股票回购损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S公司、B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赔偿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款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

  本案中,S公司、B股份公司的抗辩意见为限制性股票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争议,适用合同法作为处理依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机构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理由如下:

  1、劳动者基于其劳动者的身份以较低价格购买股票。

文某与S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S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该关系,文某可以在符合S公司设定的条件下,以较低的价格购买S公司母公司B股份公司的股票。

  2、劳动者获取的股票为限制性股票,行权需满足用人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

文某虽然出钱购买了B股份公司的股票,但该股票为限制性股票,需要满足用人单位S公司设定的预期目标,才可以按照激励计划行使股票权利,否则上市公司有权以规定价格对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这体现了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

  3、本案限制性股票已被回购,劳动者诉请为赔偿股票回购款,该股票回购款为员工的福利待遇损失。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其制定的相关制度,而将劳动者的股票予以回购,劳动者诉请并非要求返还股票,而是要求赔偿股票回购款损失。文某以较低价格购买股票,这种低于市场价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而用人单位在未满足相应条件下,随意取消员工福利待遇,员工离职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福利待遇损失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尚未到期限制性股票被回购,到期后员工是否可以主张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款

  本案中S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与文某解除劳动合同,S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解除。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尚未达到解锁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B股份公司2016年度利润是否能够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解锁条件尚不能确定,故对文某有关S公司、B股份公司赔偿其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B股份公司2016年度利润能够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解锁条件,文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赔偿。”因此,根据该内容,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即便员工已离职,在符合解锁条件的情形下,员工仍可就回购的股票主张回购损失款。


四,关于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母公司B股份公司对子公司S公司股票回购损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下理由:

  1、S公司系B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对文某考核管理虽然直接为了S公司利益而为,但从实质上也是间接为了B股份公司整体利益而为。

  2、B股份公司作为S公司的控股公司,是涉案文某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计划发布主体、实际授予主体和解禁或者回购注销决策主体。

  机构认为,法院这样判决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首先,从主体关系角度来讲,虽然S公司系B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S公司与B股份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其次,虽然文某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实际授予主体、回购主体为B股份公司,但无论是授予股票还是回购股票,均是基于文某与S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前提,在满足相关制度的情形下,文某才可以获取B股份公司一定数量较低价格的股票,在未满足相关标准前提下,B股份公司才可以回购股票。法院判决S公司向文某支付股票损失款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福利待遇损失,法院不能因股权激励计划发布主体、实际授予主体和解禁或者回购注销决策主体系B股份公司,就判决B股份公司对S公司应支付给文某的股票回购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机构论点】

  本案中,关于第一期限制性股票,B股份公司以文某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对其尚未解锁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此种绩效考核是否合格需要进行量化,如果没有具体量化指标,仅仅作一些原则性规定,在被考核员工不确认结果的情形下,很难认定员工绩效考核是否合格。因此,仅以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作为解锁条件,在实务中操作中易引发争议。

  关于第二期、第三期限制性股票,解禁期尚未届满,公司以文某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回购注销文某全部4万股限制性股票行为。但对于公司所称的上述行为,公司无法拿出相应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公司上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而根据公司利润指标,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解禁期满后,由于公司利润指标达不到解锁条件,因此,B股份公司有权按照激励计划中设定的价格对股票进行回购。法院审理本案时,第三期限制性股票解禁期尚未届满,因此,法院明确了“如B股份公司2016年度利润能够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解锁条件,文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赔偿。”

  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当重视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激励股份的解锁条件,明确激励对象退出条件、退出价格、退出方式、受让对象,激励股份的解锁条件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容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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