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员工出差遇险,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18-07-27阅读次数:1230次

【客户咨询】

  J房地产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内建了一处独立会所,并将其中园林及移门工程分包给G公司,G公司按照J公司要求制作并安装了电动移门。2012年4月,G公司所建工程经J公司验收合格。此外,S公司承建了该会所内部装修装饰工程,装修完毕后,J房地产公司将该会所出租给某餐饮服务部进行经营。

  2013年9月16日,黄某被单位S公司委派至J房地产公司做结算,并被安排在服务部居住。当天晚上黄某从服务部前台抽屉里拿出移门遥控钥匙,打开已关闭的移门出外购买夜宵,回来后发现服务部移门无法闭合,遂至移门后找手动开关,结果被移门夹住。第二天早上,黄某被人发现夹在移门与移门框之间,且已死亡。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黄某系符合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挤压作用致窒息而死亡。”案发后两天,S公司即与黄某父母及妻子达成协议,约定由S公司向黄某父母及其妻子支付180万元。S公司履行完上述款项后,向法院起诉,要求G公司支付180万元,服务部业主徐某及J公司作为管理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机构解读】

(一)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权利向各被告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S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黄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根据该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原告具有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被公司派往客户处做结算,并被安排在会所居住,而其在夜间出去购买夜宵的行为是否为工伤存在争议。如果黄某的死亡行为并非工伤,原告其实无需对黄某的死亡作出赔偿。原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黄某家属共计180万元,原告自愿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后,原告无权通过合同受让方式向三被告追偿。

  倘若黄某的行为构成工伤,本案系第三方原因造成员工黄某死亡,原告作出了工伤赔偿之后,原告公司向第三方追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机构论点】

  对于用人单位一方,如果员工因意外原因发生事故,应弄清楚事故原因,合理判断事故责任主体,可以对员工进行适当补偿,引导员工及家属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赔偿。

  G公司作为施工方因无法举证证明开关的位置以及移门部件系建造方J公司指定,而最终被二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工方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建设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指示,施工方可让建设方发出书面指示,并予以留存。

  对于会所一方而言,移门钥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否则,随意摆放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会所需要承担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就雇员黄某死亡已向死者黄某亲属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有权向黄某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依法主张相应的追偿权利,其追偿数额以其向死者履行替代赔偿义务的实际数额或者黄某死亡赔偿两者中较低数额为上线。

  造成黄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本人身体被会所大门夹住一夜致死,而其根本原因有三点:大门一侧缓慢移动后夹住黄某,显然黄某没有能够尽到足够谨慎义务,这是导致黄某被夹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次,黄某手持大门遥控钥匙,自由出入和控制会所大门,因此该会所管理人徐某对其会所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也是导致黄某死亡的一个原因;其三,大门手动开关设置在一侧门后面的墙上,倘若有人手动控制大门,大门打开时,门与墙体直线距离过于狭窄,容易将接触手动开关的人员缓慢推向大门展开后的极限侧墙位置,手动开关人员一旦大意,行动缓慢容易被夹住,本案黄某就是因大门该缺陷导致最终被门夹死,因此,造成大门留存上述缺陷的建造人G公司和验收人J房地产公司也有一定责任。

  综上分析,法院酌定各方对应赔付原告之损失分摊比例为:黄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344497元,黄某一方自负70%损失,其余损失分别由G公司赔付5%即为67224.85元,徐某赔付20%即为268899.4元,J公司赔付5%即为67224.85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S公司和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责任的分配。关于黄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向看过事发监控视频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黄某事发当晚关闭大门时大门是很缓慢地在移动。黄某施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注意义务即能从大门移向的位置避开,避免被门夹住的后果,黄某未能尽到该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S公司认为黄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的责任问题,虽然涉案大门也是连接小区内外部的通道,在开启时可由小区其他人员通行,但根据徐某经营会所的工作人员的陈述,涉案大门未设门卫,是由会所工作人员负责开关并保管该门的遥控钥匙。徐某认为其对涉案大门不承担管理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物业公司不负责大门开关,本案中并无追加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必要。事发时黄某手持的遥控钥匙是从会所内取得。如会所人员及时发现钥匙被取走以及大门被他人开启后未关闭的情况,即可能尽早发现黄某被夹,避免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徐某所经营的会所对钥匙及大门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

  关于G公司和J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G公司进行围墙大门施工,所施工完成的大门属于建设工程,并非产品,本案本质上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其次,S公司并未证明按照相关规范涉案大门的设计、施工人员需要相应资质以及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安全验收,其认为G公司人员没有资质且未按规定验收存在过错不能成立。G公司有无就安装好的大门出具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与损害结果发生也无因果关系。再次,根据S公司的举证,对于围墙等出入口处滑动门、伸缩门使用的电动开门机建设部门颁布过行业标准,要求主机应有机械安全装置,确保再开、关门过程中,遇到障碍物或人、车被挤住时,能自动打滑。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未按照该标准施工并非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行业标准中对于电动开门机应能遇阻打滑的要求印证了电动开门机不具有该功能则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G公司在选择大门的电动设备时,未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未使用其他技术防止该危险的发生,且大门移动时会对阻碍物施以较大的推力直至将人夹紧致死,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且手动开关设置的位置不合理,导致接触手动开关的人员容易被打开的大门缓G公司、J公司慢推向大门展开后的侧墙位置并被夹住。造成留存上述缺陷的建造人G公司和验收人J公司也有明显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在责任比例方面,G公司、J公司验收的移门存在的缺陷系黄某被夹死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两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与其过错不相适应,责任比例分配过轻,本院改判两公司分别承担20%的责任;徐某对大门未尽管理责任,承担20%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黄某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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