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竞合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10-27阅读次数:7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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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问题】
  朱某系某销售公司的职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对方负主要责任。朱某的亲属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在庭审时,双方就是否应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产生争议。
【案例分析】
一、我国承认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能够竞合
  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自由选择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即受害劳动者既可以申请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受害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待遇的全额赔偿,我国法律法规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赔偿模式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产生的赔偿,审判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我国不同的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人们在维权时的产生了困惑,但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赔偿模式。
  第一种是补充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赔偿补足。《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第17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18条规定,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类规定基本沿袭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第12条、13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双重救济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费用”不重复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1))第六条规定,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上海市高院关于即是交通事故又是工伤如何主张双份赔偿的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2款规定“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即目前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是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费用(比如医疗费),工伤保险就不再赔偿了,实行的也是有限制的双重救济模式。
三、采取有限制的双重救济模式下的赔偿项目
  采用有限制的双重救济模式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虽然规定了“直接费用”不再进行赔偿,但并未明确说明“直接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各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比较和分析,进行分类处理,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 
  (一)重复赔偿类
  工伤事故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相同并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事故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所谓就高原则是指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申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受害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受害劳动者仍在工伤事故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兼得类
  兼得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事故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三)专属类
  专属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事故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事故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分别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复,故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四、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处理方式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总结】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事故赔偿竞合的两种模式中,笔者倾向于有限制的双重救济模式,该种模式在维护受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方便受害劳动者以多种形式维权;在保障受害劳动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避免了其获得“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可能,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笔者建议国家应当在立法上解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竞合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

作者简介

范海云律师
办公机构:苏州
业务领域:劳动法与财富规划  争议解决
学历:南京大学法律本科   同济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经验
    执业以来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及婚姻家事法律实务,擅长企业的劳动人事、合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并为企业家提供财富传承管理。为多家社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被苏州电视台独家采访。连续两届参加中国婚姻家事论坛会议,与众多专家学者探讨婚姻法前沿问题。目前担任数十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数百件劳动及其他相关诉讼案件,参与了大量商务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法律培训等非诉服务。
其他专业和社会活动
    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中国律师移民协会会员、苏州市姑苏区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本文案例由苏州工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联盟会员机构: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友情提供,论点不代表发布平台立场,仅供参考。若有疑问,请洽范海云律师,fanhaiyun@co-effort.com,1506234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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