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谈谈企业家关心的一票否决权

发布时间:2017-02-22阅读次数:6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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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接触过很多公司老板,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很多老板会问,“我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票否决权?”今天我们就来谈谈公司法中的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的设定方式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有限公司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某事项自己有一票否决权,不经过自己同意,公司不得对该事项作出决议。
  2、有限公司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董事会讨论的事项,自己有一票否决权。
  3、有限公司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董事会讨论的事项,如果董事分为意见不同的两派,且双方人数相同,此时董事长可以再投一票。

  按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上述三种约定是否有效呢?一般来说,一票否决权分为股东会上的一票否决权和董事会上的一票否决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会上设置一票否决权是有效的,但在董事会上设置一票否决权则是无效的。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可以分为明示约定与默示约定两种类型。
  先说默示约定,这种约定方式是指不明确约定一票否决权,但事实上任何股东都享有一票否决权,换言之也就是章程事实上规定一致决议。如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再如,北京市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而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法》的基本态度是设置表决权的最低限制,对于公司章程规定严于法律规定的,则认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交于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对于默示约定设置一票否决权基本持支持的态度。
  对于有限公司在股东会上明示约定设置一票否决权的,法院也予以认可。毕竟,《公司法》第42条对公司股东会表决权明确赋予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即“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曾奕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章程及股东协议约定的创始股东否决权予以明确支持。法院认为,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特别权利的约定立足于对曾奕、李春友创始股东地位的肯定和保护,系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公司章程第12条明确,“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和否决权”,可见产联公司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股东表决权方面通过公司章程对曾奕、李春友享有的特别权利予以确认。

  关于在董事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则属于无效。理由在于,《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法律并没有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对此作出另行约定,因而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另外,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角度分析,董事会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对公司事务行使管理权,每位董事均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均系全体股东的受托人。董事长是由董事之间相互选举产生,其只不过是作为董事会的召集者或者说作为董事会的象征。从“委托—受托”这一角度分析,并不能当然得出董事长有优于一般董事的特权。因此,任何董事均需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本着对股东和公司负责的态度管理公司事务。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层面设置一票否决权,将动摇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在受托关系的层面,造成不同受托人之间权力的失衡,违反《公司法》有关董事一人一票的议事规则,因而是无效的。深圳证监局在《深圳辖区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中指出,部分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表决某项议案时,当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董事人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违反了《公司法》第111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相关规定。

  如果创业者就是想设置一票否决权,应该怎么做呢?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将企业组织设置为有限合伙,由自己当任普通合伙人(GP),其余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样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则完全由自己掌控。在台湾“公司法”上还存在两合公司制度,即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事务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执行。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制度的区别几乎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投资基金大多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运作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并不是有限合伙的资金规模就一定比有限责任公司小。
  2、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同时明确自己对某些特殊事务在股东会上享有否决权,同时不建议将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设置为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会造成小股东绑架大股东的局面。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42条法律授权的目的在于尊重公司自治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如果在个案中,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事实上造成了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侵害,则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也可能引发公司僵局,造成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

  如果你的公司是股份公司,暂时就别想去设置一票否决权了,因为在股份公司中同股同权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公司法》在第131条留了一个口子,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但暂时我们只允许开展优先股试点,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规定的“表决权特别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还是不被承认的。但不妨碍我们对此予以关注,今后也许对于特别股的种类会进一步放开管控,那样也许就可以通过发行有表决权特别股来解决企业家所关心的一票否决权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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