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窗|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引言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学历学位信息、专业资质信息以及工作经验信息等。实务中,有用人单位咨询,若劳动者在应聘时伪造前述信息,且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知晓实情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我们将通过以下真实案例,为您解答以上问题:
一、案例概况
2021年2月22日,某电子公司向张某发送入职聘书,同时明确入职需完成并通过公司的背景调查,张某回复“同意”。入职当日,张某拒绝配合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后经公司调查,张某填写的工作履历与实际情况不符。2021年3月17日,某电子公司通知张某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随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电子公司认为其之所以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系因张某在业内优秀企业的工作履历符合岗位要求,但现实情况是张某提供的工作履历存在造假,故电子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法该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的请求,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均认为,张某作为高薪技术人才,其工作履历直接影响公司对其工作能力的判断,双方在入职前明确约定入职须完成并通过背景调查,但张某却伪造其在业内优秀企业的工作履历,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电子公司在张某提供虚假个人履历等基本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故某电子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三、法律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张某,明显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误区,即劳动者错误的认为,其应聘用人单位时,即便其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系虚假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其自身也无需为提供虚假资料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工作履历作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动者提供虚假工作履历,且拒绝配合公司对其的背景调查,属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最终确以张某工作履历造假为由,认为其属欺诈,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依法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工作履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均依据前述规定,驳回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综上,律师建议,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交与事实相符的履历资料,杜绝弄虚作假,努力构建相互信任、和谐有序的劳资关系。
四、作者简介张帅:尚一法律服务团队 顾问专员
业务领域:劳动 商事 刑事 家事
朱亮,九三学社社员,法学硕士,经济师、执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江苏唯瑞尚一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届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协环境与资源保护业务委员会委员。2005年6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从事各类法律工作19年,曾先后担任原中国银监会某地级市监管分局法务监管员、江苏省苏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专职仲裁员、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缪阳,中共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企业合规治理业务委员会委员、苏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高级企业法律顾问以及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三级律师,某区政府及人民法院公益调解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拥有丰富的中外资公司、政府机构及个人的中英双语服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合规、劳动人事、商事商务、知识产权、婚姻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