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窗 | 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以自物担保的方式申请融资可否仅提供股东决议?
引言
近日,收到咨询:主板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自身借款提供自物担保申请融资,唯一股东即上市公司作出同意子公司向客户申请总授信额度的股东决议,是否可以作为该笔融资的有效决议文件?对此,笔者认为,该咨询的问题可拆解为两个问题: 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自物担保申请融资,是否需要履行担保决议流程和/或上市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作为股东仅提供总授信额度决议,而非单笔业务决议,是否有效?
案例
一、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适用公司法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对外担保决议流程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1、公司以自物担保融资原则上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担保决议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均起源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系纯设定公司义务行为,而在自物担保中,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自己生产经营所需设置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由此获得融资资金,此种担保行为本身并没有额外增加公司的债务风险,原则上不应适用《公司法》 第十六条关于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认定自物担保行为的效力。
备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同条款调整至第十五条。
2、上市公司以自物担保融资原则上不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释义,该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故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含合并报表的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含合并报表的子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特别提示:上市公司(含合并报表的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自物担保融资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二、上市公司就其全资子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遵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中:《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提供重大担保",包括为公司自己的债务提供重大担保,也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提供重大担保,判断"重大"的标准为:是否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如自物担保融资被认定为重大担保,则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可能导致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否信息披露原则上不应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等影响自物担保有效性的决定因素。
特别提示: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对重大担保或重大合同签署等有特别规定,应从其规定。
三、上市公司作为股东提供的决议形式可以是单项授信决议或集中授信决议,以决议内容可否涵盖该次授信为判断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股东享有对重大事项决定的权利,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公司对外表达的意思是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批流程,体现了真实意思表示,故公司办理的相关事务在决议同意范围内的应为有效,但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决议形式作出规定或要求。
备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同条款调整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特别提示: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决议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综上,在排除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以自物担保申请融资,公司提供涵盖同意该业务内容的股东决议的,应为有效决议文件。但是,前述自物担保申请融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并需进行信息披露,应由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办理,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囿于专业能力局限性和司法裁决尺度的不断调整,司法机关最终的认定结果可能与笔者的观点不一致,故本文仅作为笔者个人观点探讨和交流,欢迎斧正。
讲师介绍
高梨琴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学硕士,拥有近十年司法审判工作经验,业务专长:公司与企业、金融与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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