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窗|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实现
引言
1.何为抵押期限?
本文中系指,双方约定或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权期限。
2.何为抵押权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依法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均是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将文题探讨问题落地到下文案例中,让我们结合实例共同探讨目前的法律规定及裁判倾向。
案例
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借出方借出100万,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借款方以其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截至2023年12月借款方尚未还款,借出方拟启动诉讼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并主张就借款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该案例中,借出方拟行使其权利的时间节点,已然超出了双方约定及登记的抵押房产的“抵押期限”,那么在超出了原抵押期限的情况下,借出方能否继续要求就抵押房产以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民法典实施,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述数条法规均先后作出限定,影响抵押权是否可以实现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非双方约定或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民法典实施,现已失效)第十二条中曾对该问题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前述解释已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中亦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明确说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该函件目前仍属有效状态。
显然,抵押期限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抵押期限届满并不在前述担保物权消灭的列举情形内,显然,抵押期限届满并非导致担保物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二、实务案例
从目前查悉的案例可知,抵押权可否实现,无关于双方约定或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期限是否届满。
首先看江苏省内案例。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1)苏1023民初1630号案件中认为,虽被告提出抵押权已经到期未续,因此抵押已过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虽然约定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但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对抵押物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1)苏0413民初4458号案件中亦认为,虽被告公司辩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已经届满,原债权人及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抵押权,其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他项权证中记载的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该期间为所担保主债权的发生、确定时限,而非抵押权效力期间。
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苏0706民初4576号案件中,持同样观点。
而在省外(2022)最高法民申786号案件的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物权法》规定和《担保法解释》规定可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决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后,上述案例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失效,稳妥起见,我们深度检索了民法典及配套解释生效后的相关案例,后在省外(2023)湘1026民初858号案件中查悉,汝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持有与前述法院基本一致的观点。该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期限已到期,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抵押期限到期,但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1]规定的担保权消灭的情形,抵押权继续有效。故根据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2]、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合本文检索的法规及案例,我们认为,抵押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当然,遇到实务法律问题时,极少仅需针对一个法律要点进行判别。因此,实践中还需结合各个影响要素,对特定事项中抵押权可否实现进行正确认定。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讲师介绍
缪阳
江苏唯瑞尚一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江苏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企业合规治理业务委员会委员、苏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高级企业法律顾问以及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拥有丰富的中外资公司、政府机构及个人的中英双语服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合规、劳动人事、商事商务、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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