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区本级】苏州工业园区促进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进一步推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园区设立的,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履行跨区级以上区域范围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财务结算、离岸贸易结算、销售、研发、采购、人力资源管理、供应链配置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部机构,主要类型包括,综合型总部、功能性机构和创新型总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总部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主要工作场所均在园区、且在园区依法纳税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合法合规经营。 (二)项目申报单位与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一致。 (三)项目申报及实施单位近两年内无严重失信行为,项目申报单位设立不足两年的,自设立之时起无严重失信行为。 (四)申报单位书面承诺,自享受政策年度起必须在园区持续经营10年以上,期间不改变在园区的纳税义务;如无正当理由迁离园区或变相离开园区的,应退回已获得的资金。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在园区新设立,履行综合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生产性企业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服务性企业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经核准,可申请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 (二)在园区新设立,履行采购、研发、财务、离岸贸易结算、人力资源、销售、物流、信息、检测维修等专属管理或服务的企业,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经核准,可申请直接认定为功能性机构。 (三)在园区新设立且对重点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或者核心技术处于国内外先进地位,具有总部功能的企业。经核准,可申请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功能性机构。 (四)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可申请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五)新引进外商投资性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可申请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 (六)获得认定的独角兽企业可直接认定为创新型总部。 (七)已认定的省、市级总部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功能性机构。 第五条 经评审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综合型总部。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园区及以外区域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集团关联企业履行综合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性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在园区纳税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服务性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上年度在园区纳税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功能性机构。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对园区及以外区域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集团关联企业提供采购、研发、财务、离岸贸易结算、人力资源、销售、供应链、信息、检测维修等专属管理或服务的机构,类型包括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财务单独核算职能部门。上年度功能性业务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创新型总部。由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中国民营500强企业、国内行业排名前5位的龙头企业设立的;或对重点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核心技术处于国内外先进地位、经评审确认的重点企业设立的,承担创新、设计、研发、定制解决方案等职能的法人机构。机构面积(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机构人员200人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占比不低于60%,其中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奖励补贴: (一)落户奖励。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引进的综合型总部,自落户之日起,地方经济贡献前2年给予100%奖励,第3-5年给予50%奖励。 (二)经营奖励。对于新认定为综合型总部的存续企业以及存续总部企业,地方经济贡献较上年增量部分给予80%奖励。 (三)租金补贴。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后落户的综合型总部,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用于总部办公的,自次年起3年内给予不超过实际支出50%的用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每家总部企业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现有总部企业能级提升后的新购办公用房或扩租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面积,经认定,可参照执行。享受租金补贴的企业,租期内不得转租。 第七条 功能性机构奖励补贴: (一)落户奖励。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新设立的功能性机构,自落户之日起,功能性收入产生的地方经济贡献前2年给予100%奖励,第3-5年给予50%奖励。 (二)经营奖励。对于新认定为功能性机构的存续企业以及存续功能性机构,功能性收入产生的地方经济贡献较上年增量部分给予80%奖励。 (三) 租金补贴。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后落户的功能性机构,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用于总部办公的,自次年起3年内给予不超过实际支出50%的用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每家总部企业补贴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现有总部企业能级提升后的新购办公用房或扩租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面积,经认定,可参照执行。享受租金补贴的企业,租期内不得转租。 第八条 重大项目及创新型总部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进行奖励。 第九条 高新技术奖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优先推荐认定为自贸区苏州片区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推荐申报苏州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获得自贸区高企认定的总部企业,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给予奖励,奖励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特别优秀的企业,经批准可延长三年。 第十条 人才奖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可享受园区加快集聚高端和急需人才政策中人才住房、人才补贴、企业引才、人才培训和培养、外国人才引进、人才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其中,顶尖人才可按“一事一议”方式最高给予500万元的购房补贴;总部企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端和急需人才,对年薪高于40万元的,可按个人薪酬的5%-20%给予每年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奖励,有特殊贡献的,最高可给予每年10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能级提升奖励。对首次上榜世界500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500强、中国零售100强的企业,分别给予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总部经济引导资金按照《苏州工业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园管规字〔2017〕7号)进行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经发委会同财政局建立总部经济引导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总部经济引导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总部经济引导资金申报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扶持项目出现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停止补助。 第十五条 任何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总部经济引导资金或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的单位,将根据《苏州工业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园管规字〔2017〕7号)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财政资金,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总部经济引导资金。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园区管委会授权经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总部奖励、补助资金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原则上获得的本级各类奖励补贴资金总额不高于企业所产生的地方经济贡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日
【苏州市级】苏州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苏州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以投资或者授权管理形式,履行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财务结算、集中销售、研发、供应链配置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按照“鼓励增量、发展存量”的思路,引进、培育和壮大一批总部企业,综合考虑企业营业收入、经济社会贡献等因素,重点支持从事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总部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支持措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总部企业认定和奖励审核,协调和督促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县(市)区联动,以县(市)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地总部经济协调发展。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境内A股上市公司,且上年度平均市值不低于100亿元;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第二总部或区域性总部,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以及经认可的国外权威机构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者区域性总部,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定义的基础上,可以按以下分类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规模型总部。 1.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500万元以上。 2.制造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8000万元以上。 3.服务业:批发零售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其它服务业企业(除房地产企业外)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3000万元以上。 4.建筑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1亿元以上。 (二)创新型总部。 1.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导产业:上年度营业收入8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3000万元以上。 2.信息技术、科技研发、商务服务、现代物流、节能环保服务、人力资源、体育健康、文化创意服务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 (三)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总部。 在苏州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但经营不满1年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根据相关合作协议,承诺第二年、第三年每年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每年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四)金融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按照《关于推进苏州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苏府〔2021〕53号)执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奖励和认定政策按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苏州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苏府办〔2021〕149号)执行。 (五)其他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条件,并在承诺期内实现其承诺营业收入和在我市纳税总额的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总部企业,分别在其完成第二年、第三年承诺时给予奖励,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条 2019年8月1日以后在我市注册设立或者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由各地按照产业引领效果、行业领域影响力和预期综合社会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给予落户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提升能级或扩大规模,根据增量部分参照前款规定享受落户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2019年8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设立或者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经各地综合评估,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由各地按年度租金的30%以内给予补助,自认定次年起连续补助3年;其本部首次购建自用办公房产,按购建房房价的10%以内给予补助。办公用房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一企业不能同时享受以上2项办公用房补助。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提升能级或扩大规模,按需新增的办公用房参照前款规定享受办公用房补助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现有总部企业,根据上一年度发展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对有特别贡献的总部企业奖励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三条 支持总部企业持续扩大有效投入。积极鼓励总部企业加大工业投资,精准推进一批重大产业项目、新兴产业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再出发的若干政策意见政策》(苏委发〔2020〕1号)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总部企业引进和培育高端和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按照《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再出发的若干政策意见政策》(苏委发〔2020〕1号)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优化总部企业用地布局,鼓励通过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或者二级市场转让的方式满足总部办公需求,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独立或联合申请总部用地建设总部大厦。强化土地精准供给,经认定的市级总部企业,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的,在用地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认定的总部企业颁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各县(市)区领导干部挂钩联系服务总部企业机制,探索设立总部企业联络专员。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及时向总部企业通报各类政务服务和政策资讯,及时了解总部企业需求,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县(市)区级权限的事项,由各县(市)区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需跨县(市)区、跨部门综合协调的事项,提交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十八条 强化高端人才集聚,支持总部企业高端人才申报相关人才计划项目。建立总部企业境外人才工作、居留和出入境绿色通道,为总部企业外籍高层次人才提供最大便利。各有关部门在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专业技术人才做好便捷化服务。深化实施人才乐居工程,继续加大人才优购房及人才优租房供给。 第十九条 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提升总部企业通关效率。支持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下集中运营管理公司成员企业境内外资金。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跨境资金池业务模式下,开展本外币全币种跨境收付,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集中核算经常项下应收应付资金。主动复制推广自贸区“放管服”改革方面的经验,为自贸区内的总部企业适用先试先行的内外资准入政策提供支持。加快推行商事制度改革试点,提供绿色通道,对符合要求的总部企业提速办理。建立健全入境监管和免退税快速办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加快总部企业及其所属优质企业上市融资步伐,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做强做优;支持总部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鼓励总部企业开展海外并购,通过境外投资高科技项目实现“购并、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探索对总部企业实行知识产权、大宗商品仓单等质押融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展打击侵权专项行动,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补助申请。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县(市)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经属地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初审,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审和公示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授证。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本办法扶持的总部企业,自初次享受本实施办法扶持政策后,在本市经营期不得少于10年。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履行调查、统计、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等法定义务。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当按要求向各县(市)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复核所需报送材料由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规定。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者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当年奖励所得。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发生减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入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各县(市)区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按规定取消或者收回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发展实际,在本办法发布后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办法或者操作指引等,确保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得到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或者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政策支持和服务方面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类奖励资金以各县(市)区级财政为政策兑现主体,市级财政按照支持总部企业发展相应政策确认市、区分担原则,于次年下达补助资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时符合本市其他支持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办理。市级对同一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当年所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指企业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在我市申报的营业收入;在我市纳税总额是指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在我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总额。统计核算口径为申报企业法人单位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本市注册的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一级子公司,股权关系以上年度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实施。
【江苏省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江苏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意见(2021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推动江苏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全球产业格局调整,鼓励跨国公司在江苏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进一步集聚发展、提升能级,提高全省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注册地在境外的跨国公司在江苏设立的,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履行跨省以上区域范围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部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及主要工作场所在江苏境内,在江苏持续经营1年以上,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超过50%,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管理或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地在江苏省以外地区);或申报企业管理或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少于6 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地在江苏省以外地区)。管理或被授权管理的所有独立法人企业均正常纳税,所有分支机构均有持续业务贡献。 (四)申报企业1年以内无严重失信行为,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是指注册地在境外的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的,履行跨省以上区域范围的研发、资金管理、营销、结算、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为独立或非独立法人,注册地及主要工作场所在江苏境内,在我省持续经营1年以上。独立法人申报企业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需超过50%,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非独立法人申报企业财务需独立核算且申报企业母公司近3年累计支付的运营资金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功能性机构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管理或被授权管理及服务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及分支机构数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地在江苏省以外地区),被管理或服务的所有独立法人企业均正常纳税,所有分支机构均有持续业务贡献。 (四)已在江苏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跨国公司可以在我省设立符合功能性机构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机构。 (五)申报企业1年以内无严重失信行为,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章 资金补助 第四条 开办补助。对2021年1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分别给予不超过600万元和不超过200 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对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功能性机构提升能级,并经重新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企业,增加发放不超过400万元的开办补助(同一母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及多个功能性机构,享受开办补助总计不超过600万元),分3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企业在享受资金补助期间必须持续满足地区总部或功能性机构的认定条件。企业所获开办补助的20%可用于人才引进或奖励。 第五条 增资扩能奖励。对已拿满3年开办补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自2021年度起,企业当年在江苏扩大投资,年度增资达到一定额度,给予增资扩能奖励。增资扩能奖励资金的40%可用于高管或技术人员奖励。 第四章 便利化措施 第六条 出入境。 (一)紧急入境。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可直接给予口岸签证商务备案单位资格。其邀请的临时来江苏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拟入境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注册地在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其外籍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办妥工作许可证明的,可在入境口岸申请工作签证入境;来不及办理工作许可证明的,可凭企业出具的邀请函件申请人才签证入境。 (二)临时入境。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员工,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80日的访问签证。 (三)长期居留。对需在我省长期居留的外籍员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凭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和单位函件申办有效期5 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四)永久居留。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评选出的优秀高级管理人员可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参评“荣誉居民”、国家及省级“友谊奖”。 (五)办理健康证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凭省商务厅的认定证明在办理健康证明时,海关等有关部门可采取预约办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六)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内地户籍员工,可凭身份证在江苏省内各公安出入境管理窗口申办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七)赴香港、澳门。符合多次商务签注备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其所属中国内地员工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可按规定申办多次有效商务签注。 (八)赴台湾。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中的大陆员工,如参加紧急会议和谈判、签订合同,可以加急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九)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 第七条 工作许可及居留。 (一)在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国际企业家、专门特殊人才等外国高端人才及管理人员,持Z字签证或其他签证入境的,均可直接办理最长期限达5年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二)其他外籍员工,包括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国留学生及外籍知名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和《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三)对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工作的外籍技术技能人员,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年期来华工作许可。 (四)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实行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差异化流程。对信用优质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外国高端人才来华工作许可时,其无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资历证明和相关任职资格证明采用信用承诺制,实施学历证书免于认证,材料核验流程简化等绿色通道。 (五)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海外高层次人员,可以申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第八条 子女教育。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需在我省入托或在中小学就读的,本着“就近就便、合理安排”的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学校提供便利,妥善解决。 第九条 贸易便利化。 (一)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加强企业信用培育,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二)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对总部企业和研发中心的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方便其开展研发活动。 第十条 跨境结算及投融资便利化。 (一)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境内外资金运营管理。允许其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简称跨境资金池业务)下集中运营管理公司成员企业境内外资金,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在政策框架下合规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结汇支付便利化,由合作银行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后,开展业务办理。 (二)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在跨境资金池业务下,开展本外币跨境收付。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可以通过多币种(含人民币)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 (三)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发挥集团规模效应,灵活配置跨境融资资源。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可以根据需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备案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备案后,按照宏观审慎原则集中管理成员企业外债、境外放款额度,并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境外放款业务,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境外放款登记。 (四)取消跨境资金池业务合作银行、国内资金主账户数量限制。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作为主办企业不限制合作银行家数,不要求备案前在合作银行间分配外债、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不限制国内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 (五)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在跨境资金池业务下,进行经常项目跨境收付。允许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作为主办企业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允许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集中核算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开展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六)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外籍员工合法人民币收入的购付汇及经常项目境外汇入外汇资金的结汇使用。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的外籍员工按照规定参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的外籍员工参与A股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资金管理。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中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七)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为其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在江苏成立的财务公司或资金营运中心,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外汇交易和外币拆借交易等。 第十一条 推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功能性机构与税务部门签订国际通行的预约定价安排或其他形式的税企协议,帮助企业提高政策确定性,建立点对点联系机制,及时解决遇到的涉税问题。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发挥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成员单位包括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台办、省外办(港澳办)、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江苏银保监局、南京海关等部门。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和风险提示,共同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管理工作,提供便利化服务。省商务厅会同有关成员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认定工作。省商务厅负责全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认定工作,每年下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及申报程序等内容,各设区市商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省商务厅在申报材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省商务厅及时将审核通过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名单反馈给省各有关部门,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根据《江苏省省级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时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相关资金的预算安排、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牵头研究出台我省国际总部经济集聚区管理办法,在我省总部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区域认定一批国际总部经济集聚区,支持在国际总部经济集聚区内建立总部经济服务中心,为总部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六条 省商务厅建立省级外资总部企业培育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鼓励重点外资企业加快转型升级。各设区市制定和实施外资总部企业招引计划,加强对我省自贸片区和重点开发区外资企业的培育辅导,建立本市外资总部企业培育库。市级认定的总部企业优先纳入省级外资总部企业培育库。 第十七条 省商务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支持我省自贸片区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苏中、苏北地区差异化发展,重点招引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鼓励500强企业、行业领军企业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或功能性机构,促进全省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具体鼓励政策,出台切实可行的便利化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将培育、发展总部企业列入高质量发展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设立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 申报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企业在申请落实相关政策的全过程中,需确保所提交材料真实合法,且符合国家和省级各项规定,并自觉接受就此事项开展的各项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牵头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期限为2021年至2023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