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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园区本级】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促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科技与金融深度结合,扶持专注早期投资、立足园区的投资团队,把握园区重点支持产业发展的前沿动向,鼓励创业项目落地园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结合园区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创投基金)投资于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重点鼓励社会资本开展早期创业投资,做大创业投资规模,促进创新型、科技型创业企业加速成长。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基金参股。         第三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资金管理范围,资金来源为:上级相关部门、各级财政等预算安排的创业投资专项(配套)资金;从支持的创投基金、创业企业回收的资金、闲置资金收益等进入引导基金滚动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投基金,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并应按《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园管〔2016〕43号)及补充修改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在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期基金,是指在园区注册成立,投资项目中早期创业企业项目资金占比不低于创投基金总规模的60%的创投基金。成长基金是指针对园区的新兴产业,重点对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政策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创投基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或年销售收入不超过3000万;         (二)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接受投资当年,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第七条 如被投企业注册在园区,且主要创始人获评国家“重点人才计划”、江苏省“双创人才”、苏州市“姑苏领军人才”、园区“科技领军人才”等人才项目称号的,经园区科技和信息化局认定后,该被投企业可视为符合早期基金投资标的。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为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引导基金设引导基金参股决策委员会。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决策委员会成员由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科技和信息化局等政府相关部门、母基金、创投、法律、财务、创投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组成。决策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年度预算安排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对创投基金参股的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         (三)审议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发生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并进行决策;         (四)对引导基金从参股创投基金退出进行决策等。         第十条 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人)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创投基金的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开展法律、商业等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提交决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执行决策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四)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投资人权利,承担投资人义务;         (五)定期向决策委员会、财政局等相关监管部门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投基金运作情况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六)根据决策委员会决策,落实引导基金参股股权或财产份额的退出。 第三章 基金参股         第十一条 基金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进行股权投资,主要支持在园区新发起设立专注于投资创业企业的早期基金、成长基金。引导基金重点支持早期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参股申请人应为创投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创投基金管理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二)团队高级管理人员曾管理或受托管理1家以上创投基金;创投基金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三)团队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成功案例指基金参股申请人投资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估值高于原始投资额的50%以上;         (四)早期基金参股申请人应注册在园区,且能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创业培训、创业咨询等增值服务;成长基金申请人应具有产业平台、渠道、服务等产业资源;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组织架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在园区有常驻投资人员;         (八)申请人参与基金的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不低于100万且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1%;         (九)如申请人有引进项目在园区落户案例的,可优先考虑立项;         (十)符合国家、江苏省、苏州市、园区关于股权投资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创投基金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及普通合伙人注册在园区,基金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含),所有投资者以货币现金出资;         (二)基金有明确投资领域,重点投资生物医药、纳米技术应用、人工智能等园区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         (三)基金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投基金自身总规模的20%;         (四)投资地域应集中在园区,申请基金参股的早期基金承诺对园区的早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1.5倍;申请基金参股的成长基金承诺对园区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倍;         (五)基金委托具有基金托管资质和经验的园区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六)基金在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七)符合《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园管〔2016〕43号)及补充修改意见等股权投资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参股由引导基金管理人提请决策委员会决策后执行。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投基金注册资本(或认缴额)的20%,单个基金参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原则上,国有资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超过50%。         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操作程序如下:         (一)申报征集:根据引导基金的预算安排,引导基金管理人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基金参股合作招标公告,征集基金参股申请人;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参股申请人进行材料初审。初审通过后,引导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管理人邀请专家进行基金参股合作评审,形成专家意见;         (四)出资决策: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尽调结果等,引导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参股合作方案,提交决策委员会成员决 策;         (五)媒体公示:对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公示过程中出现问题的申请人,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六)实施出资:引导基金与通过决策的申请人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完成出资。 第四章 增值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参股基金与园区招商部门定期沟通及协作机制,鼓励参股基金引进项目到园区落户,项目成功落地的,可给予基金管理人奖励。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基金所投项目可优先推荐进入园区科技领军人才领导面试环节。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早期基金投资早期创业企业申报上级科技计划、人才计划,落实企业认定备案政策。         第十八条 帮助参股基金支持的早期创业企业与科技支行、科技保险、科技小贷、科技担保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进行对接,进一步拓宽早期创业企业的债权融资渠道。引导基金关联的园区政策性投资基金拥有参股基金投资项目的优先跟投权。         第十九条 优先推荐参股基金的高管入选园区领军人才评审专家库、金鸡湖创业导师计划等活动,组建园区创业投资联盟,分享创业投资经验,交流创业投资案例,推进创业投资合作,实现政府、创业投资人、创业企业的良性互动;以创业投资为核心,提供创业培训,强化孵化服务,搭建开放平台。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从参股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在引导基金参股的早期基金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可提出购买引导基金参股形成的份额,回购方案需经基金所有出资人一致确认。自引导基金参股后4年内,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人民         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5-6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以第4年引导基金转让价格为基准,按照从第5年起同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参股过后进入的投资人不在分享之列;如引导基金在6年内仍未退出,可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参股早期基金存续期满后按同一价格清算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成长基金形成的财产份额或股权按照市场价格退出。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基金参股申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投基金的股权或财产份额。         第二十四条 参股创投基金发生清算时,原则上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特殊事项,经参股决策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后,引导基金可采用同股同权的方式退出。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园区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资原则和要求进行投资,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短期、低风险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注重绩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有效期满当年,应对有效期限内基金的引导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以绩效评价报告为修订新一轮管理办法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引导基金管理人有权提请决策委员会批准,取消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退出优惠措施,可要求从参股基金中退伙或要求基金参股申请人或引导基金、基金参股申请人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全额认购引导基金参股份额,认购价格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6%年复利与引导基金份额的评估值的孰高值:         (一)自引导基金参股立项公告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拟参股创投基金未完成工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参股创投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1年;         (三)子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资比例未达第十三条第四款之约定;         (五)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原定政策目标和基金策略的;         (六)发现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或其他危及基金安全、违背基金运行目标情形的;         (七)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参股创投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创投基金进行专项审计,并对不符合本管理办法、可能损害引导基金权益的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参股创投基金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财政局等监管机构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参股基金应当在财政部、发改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完成登记或备案,并在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建立合作基金信用体系,完善合作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由园区科技和信息化局、金融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继续按《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园管〔2015〕22号)执行;本办法生效后,《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园管〔2015〕22号)同时废止。

  • 【江苏省级】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