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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提高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文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及公共财政基本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对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费用予以补助,并对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予以支持。   (二)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重点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兼并重组和股改等经济活动予以支持。   (三)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对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示范基地建设、文化内容创意生产、人才培养等予以支持,并向中西部地区、特色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倾斜。   (四)促进金融资本和文化资源对接。对文化企业利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渠道融资发展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等活动予以支持。   (五)推进文化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对文化企业开展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数字化建设、传播渠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予以支持。   (六)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予以支持。   (七)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支持方式包括:   (一)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   (三)保费补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保险公司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保费给予补贴。   (四)绩效奖励。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重大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部按照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的文化产业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符合申报通知要求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材料、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项目执行进度安排、申请资金额及预算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支持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组织、立项、评审等工作,并根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四章 一般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项目,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支持方向自行申报的文化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及从事文化产业相关工作的部门或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除需按要求提交资质证明和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付息凭证等复印件;   (三)申请保费补贴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五)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向地方财政部门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企业集团下属单位,通过企业集团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一般项目申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一般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项目数量是否超出有关限制条件;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对申报项目初步审核、遴选的基础上,按规定向财政部汇总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有关申请材料,重点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实施计划及准备情况;项目投资概算、自筹资金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结合预算管理要求及专项资金规模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建立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库,对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按上述要求直接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以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受补助项目经绩效评价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81号)同时废止。

  • 【国家级】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快速发展,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 期刊数据库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潜力。         02. 电子书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书出口是指数字出版物的境外销售,出口企业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电子书出版、复制、发行资质或具有互联网出版资质。         03. 传统出版物境外发行             重点企业标准:             1.出版单位境外发行年营业额10万美元以上,发行单位、进出口企业境外发行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传统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以及中华文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数码光盘)等。         04. 出版单位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种类达到30种;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包括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含刊登的文章、图片)、期刊(含刊登的文章、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通过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在境外出版(刊登)。         05. 出版单位合作出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合作出版是指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业务;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境外开拓市场;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合作出版产品包括图书、报纸(含版面、专栏)、期刊(含版面、专栏)、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         06.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机构、民营企业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出版中国作者的作品。         07.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包括为境外客户提供新闻出版产品采购服务;外向型新闻出版产品选题策划服务;出版物衍生产品设计、制作、营销服务等。         08. 印刷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服务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独立设计能力较强,印刷技术水平居世界前列;             3.有成熟的国际合作渠道;             4.印刷内容反映中华文化。             说明:             印刷服务包括印前的各种外包性的服务,如包装品设计、排版等。 二、广播影视类         09. 电影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影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影产品出口包括电影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0. 电视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视产品出口包括电视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1.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3.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纪录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 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3. 广播影视对外工程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4. 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三、文化艺术类         15. 演艺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             3.体现中华文化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演艺服务类包括文艺创作和表演、文艺演出经纪等。         16. 商业艺术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拥有1个(含)以上展览品牌的境外经营代理权;             3.展览体现中国主流艺术价值,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商业艺术展览是指在境外专门从事某种文化艺术的展览展示和节庆活动,并获取服务费用或门票收入的商业活动,具体展览和节庆服务内容包括传统艺术、现代艺术、民俗艺术等。         17. 艺术品创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代表中华文化,具有原创性和较高艺术水平。             说明:             艺术品是指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纂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艺术品创作和相关服务指上述产品的设计创作、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等。         18. 工艺美术品创意设计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工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3.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较高艺术水平;             4.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5.重点支持类别:具有显著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或属于经过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说明:             工艺美术通常是指美化生活用品和生活环境的造型艺术,突出特点是物质生产与文化内涵相结合,以实用物品或装饰用品为载体,同时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体现文化价值,包括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         19.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             2.经营活动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科技含量高。             说明: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包括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大型商业文化活动经营。 四、综合服务类         20. 游戏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游戏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游戏形象和内容,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有线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电子游戏机游戏、家用视频游戏、桌面游戏以及依托新兴技术传播的游戏新种类等游戏产品及其衍生品。         21. 动漫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动漫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备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         22.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境外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成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良好;            2.境外分支机构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4.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指企业依法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投资境外文化领域,包括投资出版社、报刊社以及出版、印刷、发行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网、影视节目制作或销售机构、电视节目演播室、电影院线,剧场、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建设境外文化产业园区等行为。         23. 网络文化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以国际传播和产品与服务出口为导向,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品牌效应和国际影响力;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网络文化服务包括网络新闻、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品、网络视频等网络内容产品的创意、制作、传输、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传输及营销推广等,以及网络文化传播服务的开发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平台,专业文化网站,及其他新兴传播服务形式等。         24. 专业文化产品的设计、调试等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3.具备较高的文化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4.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说明:            专业文化产品和设备包括乐器、舞台灯光音响等演艺设备、印刷设备、专业影视器材等为开展文化活动所必须的文化用品和设备。         25.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类指采用数字技术制作对舞台剧目、音乐、美术、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等文化内容以及各种出版物进行数字化转化和开发,为各种显示终端提供内容,以及采用数字技术传播、经营文化产品。         26. 创意设计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创意设计服务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较高的文化附加值;            3.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创意设计服务主要包括广告设计、平面设计、工业设计、视觉设计等,特别是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文化创意设计。         27. 节目模式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单个项目年出口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原创性,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3.拥有较为成熟的创意研发团队和国际销售网络。            说明:            节目模式指节目概念、创意、制作指导蓝本等。         28. 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的译制资质,从事中华文化产品的外语译制出版工作;            3.使用外语发行到境外,或在境外进行本土化发行和传播。         29. 文化相关会展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展会直接收入以外汇结算部分每届在50万美元以上;            2.每年至少举办2个以上专业性文化展会,或1个以上综合性文化展会;            3.所举办的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在业内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说明:            文化相关会展是指通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推介、比赛等活动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推动文化投资交易与交流发展,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 【苏州市级】苏州市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自主创新、尊重版权、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版权制度运用能力,充分发挥版权工作示范单位的引导作用,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苏州市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遵循“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根据全市版权示范单位推进工作总体要求,于每年年初编制并发布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第四条 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面向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度重视版权工作,积极开展版权宣传和培训,员工具有良好的版权保护意识;         (二)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版权保护工作制度,并配有相应的版权管理工作人员;         (三)注重智力成果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示范效应;         (四)遵法守规、尊重版权、诚信经营,不生产、不传播、不使用侵权盗版制品。 第五条 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任务书》;         (二)企业开展版权工作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作品的复制件等相关材料;         (四)可以说明企事业知识产权状况和经营业绩的有关证明,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和项目申报指南,填报《苏州市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任务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市、区版权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签署意见后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 第八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并下达年度立项项目和经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签订《苏州市版权工作示范单位推进计划项目合同书》,并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做好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项目实施的管理和指导,并根据项目实施需要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经费,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按照项目合同要求开支,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资金决算表。 第十三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或委托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考核的内容为依据。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超期一年未能完成项目验收的承担单位,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中止其项目,采取措施收回市拨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 【国家级】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件)印发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著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四)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采取专项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为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投融资政策    (十)国家大力支持重要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适当支持。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开发综合能力建设。    (十一)国家鼓励、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为实现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进行的跨地区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障碍。    (十二)通过现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和政策渠道,引导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主要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十三)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质押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作用,积极为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    (十四)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可对符合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范围、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十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积极创新适合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信贷品种,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充分利用多种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引导作用,大力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努力实现关键技术的整体突破,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紧紧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标,重点支持基础软件、面向新一代信息网络的高端软件、工业软件、数字内容相关软件、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关键应用系统的研发以及重要技术标准的制订。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要做好有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七)在基础软件、高性能计算和通用计算平台、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关键应用软件和芯片设计等领域,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研发项目。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大力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完善相关标准,提升软件研发能力,提高软件质量,加强品牌建设,增强产品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等),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向海关申请按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质检部门可提供提前预约报检服务,海关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提前预约通关服务。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有突出贡献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人才给予重奖。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高校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引进的软件、集成电路人才,优先安排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在地落户。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积极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招聘人才提供服务。    (二十三)高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建设,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四)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建立微电子学院,经批准设立的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可以享受示范性软件学院相关政策。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    (二十五)按照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有关要求,加快软件与集成电路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落实好相关政策。制定落实软件与集成电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年度计划,办好国家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基地,积极开辟国外培训渠道。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软件企业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依法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力度,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七、市场政策    (二十九)积极引导企业将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   鼓励大中型企业将其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剥离,成立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为全行业和全社会提供服务。    (三十)进一步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工作,依法打击各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制订相关技术和服务标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企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化发展。逐步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         八、政策落实    (三十二)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三)继续实施国发18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本政策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促进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做好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认定工作,鼓励工业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是指工业主要产业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         第三条  示范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规范、有序推进。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示范企业的申报工作,并做好对示范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示范企业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申报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二)在国内建有科研、生产基地且中方拥有控制权;         (三)已认定为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         (四)技术创新成果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取得了较显著的成效;         (五)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认定基本标准         (一)具有核心竞争能力和领先地位。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企业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3%以上,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         (三)具有行业带动作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较强的带动性或带动潜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新,通过竞争发展,形成了企业独特的品牌,并在市场中享有相当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现金流量充足。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较强应用新技术能力。积极实施技术改造,具有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力,节能减排降耗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六)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创新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技术创新和自主品牌创新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认定申请         地方企业向其所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报材料。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一起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央管理企业可按要求将推荐企业的申报材料直接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包括:         1.《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3.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职能部门公开数据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为准。         (三)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一式三份及电子版。         第十条  组织评审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对初评结果、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或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认定及授牌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认定,并授予“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每年集中认定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示范企业名录及发展情况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技术创新发展情况通过其所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产业技术创新方面,对示范企业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依据本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对合格的示范企业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消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         第十六条  对已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如发现弄虚作假,除撤销批复文件、称号外,暂停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2.企业基本情况表         3.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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