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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级】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

    外资研发中心是我国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加大对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更好发挥其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开展科技创新 (一)优化科技创新服务。落实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支持各地结合实际,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优化核定程序、简化申报材料、提供更多便利。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政策培训,加强政策宣传与引导,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更多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鼓励开展基础研究。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报告和相关数据。对于外商投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服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各地可在基础条件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配套服务、运行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科技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鼓励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外资研发中心合作开展技术攻关并保护双方知识产权。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职业学校开展技术协作,设立实训基地,共建联合实验室等技术技能创新平台。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各地搭建的成果转化对接和创新创业平台。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按规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条件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支持外商投资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加强土地、设备、基础设施等要素保障,进一步推动平台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与内外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整合技术、人才、资金、产业链等资源,实现协同创新。支持对入驻平台的企业适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登记方式。(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完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外资研发中心开展科技创新、从事基础和前沿研究提供金融支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调研,主动了解本地区外资研发中心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有关信息,积极推动金融机构与外资研发中心开展“银企对接”。(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畅通参与政府项目渠道。鼓励和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承担国家科技任务,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试点多语种发布项目计划,适当延长项目申报期限,提高项目申报便利度。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科技专家进入国家科技专家库和有关地方科技专家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咨询、评审和管理。(科技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高研发便利度 (七)支持研发数据依法跨境流动。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跨境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个人信息权益。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促进研发数据安全有序自由流动。(中央网信办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流程。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度配套、机制衔接和流程优化。优化技术进出口管理,研究对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技术跨境转移给予便利化安排,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做好培训指导。(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优化科研物资通关和监管流程。对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用于国家级、省级科研项目的入境动植物转基因生物、生物材料积极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给予检疫审批便利化安排。支持对外资研发中心出于研发目的暂时进境的研发专用关键设备、测试用车辆等按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期限。(海关总署、科技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鼓励引进海外人才 (十)提高海外人才在华工作便利度。允许外资研发中心以团队为单位,为团队内外籍成员申请一次性不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许可和不超过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为海外人才在华长期居留、永久居留提供便利。对于外资研发中心聘用的海外高端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办理工作许可。对于同一跨国公司总部任命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跨省变更工作单位的,优化变更或重新申请工作许可流程。(外交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移民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鼓励海外人才申报专业人才职称。为外资研发中心聘用的海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参与职称评审建立绿色通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允许将其海外工作经历、业绩成果等作为评定依据,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十二)加强海外人才奖励资助。鼓励各地根据发展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外资研发中心聘用的符合条件的海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在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对领军人才及其团队从事重点研发项目予以资助。(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推动海外人才跨境资金收付便利化。支持金融机构按规定为在外资研发中心工作的海外人才便利化办理真实合规的跨境资金收付业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十四)加快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体系。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完善侵权诉讼程序,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布局,为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在内的企业提供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全面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用,加大行政裁决执行力度。针对商标恶意注册和仿冒混淆、专利侵权、网络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持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宣传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商务部、科技部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组织保障,强化协同配合,做好政策宣讲,及时制定配套政策,确保相关措施落地见效。各地要结合实际,优化管理和服务,推动相关措施落实落细,确保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享受各项支持政策。重要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和经验做法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

  • 【江苏省级】江苏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纲要》和《江苏文化建设工程实施办法》精神,推进文化与科技融合,提高文化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文化产品科技含量,促进新兴文化产业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科技厅及相关部门负责对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的确认、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在政策扶持、资金引导、上市支持、税收减免、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各省辖市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重点文化科技企业建设。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申报的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产品设计、包装设计、城市设计等文化创意方向; (二)数字图书、数字报刊、互联网出版等数字出版业务综合服务、数字出版企业孵化、数字阅读公共服务、数字出版技术创新、数字版权保护和贸易等; (三)移动多媒体制作与经营; (四)动漫作品生产、加工、出版和发行;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网络游戏等衍生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动漫游戏向3G和无线移动电视领域延伸;游戏软件开发、产品设计、制作和经营等; (五)数字电影拍摄制作、服务出口、展示交流、人才培训、电影娱乐体验;影视作品后期制作;立体影像制作、播出及交易业务等; (六)液晶面板、OLED、激光新型显示器件等科技含量较高的文化用品生产;具有大型绿色环保节能低碳特点的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和文化产品复制;电子数字阅读器制造、数字内容交易、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工业设计;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展信息服务;数字电视制作、服务出口、展示交流、人才培训、播出;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等。 第四条  申报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经营内容和经营方向。 (二)在江苏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一年以上,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产权清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的经济实体。 (三)近两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开发、技术引进开发、受让、受赠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文化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50%以上。其中,从事文化创意和文化产品生产的技术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五)文化科技企业为获得文化科技领域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文化科技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创意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两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 (六)具有稳定的主营文化产品(服务)业务收入,且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经营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七)创意投入、R&D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八)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65%以内,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社会效益良好。 (九)拥有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研发或创作的申请企业,暂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的第四、五和六项规定的有关标准,但其原创成果对企业所属的行业或企业所在地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有重大贡献的亦可申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确认程序 第五条  我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报。 第六条  申报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需填写《江苏省文化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五份):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以及近两年的审计报告、近两年的科研成果、专利及获奖情况等。以上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省属企业向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申报;各省辖市内企业向市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企业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否则取消申报资格。 第九条  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确认程序: (一)各省辖市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技局(委)、文广新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辖市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将纸质材料连同电子版报送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科技厅、文化厅、广电局、新闻出版局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考察。 (三)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确定省文化科技企业候选名单,报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命名、授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每年定期报告上一年度建设发展情况。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科技厅定期对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对认定资格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认定标牌: (一)对检查中存在问题整改期满仍不能解决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资格的; (三)宣传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损害消费者利益,形成一定危害的; (五)所生产的文化产品或提供的文化服务以及其他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上报建设发展情况的; (七)调整经营方向,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要求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认定资格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对涉及省文化科技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享受省扶持文化企业、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或省级创新型企业等,建设企业研发机构,用好用足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省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引导资金、省产学研联合创新资金等科技计划及省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优先扶持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重点支持自主知识产权和版权保护、公共技术平台和信息平台建设、企业信息服务和宣传推广等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纳入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进行有针对性的扶持,江苏紫金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加大对省重点文化科技企业金融支持力度,国家政策性银行对省文化科技企业优先给予贷款融资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苏州市级】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加快高水平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自立自强,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政策措施,建立科技创新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与机制建设,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全社会加大研发投入,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持续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能力。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基础研究总体布局和发展环境,建立面向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长期稳定支持制度,设立自然科学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需求,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领导,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推动产业技术发展瓶颈的突破,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条 本市构建数字技术创新生态,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和关键软硬件供给能力,聚焦高端芯片、操作系统、人工智能算法、传感器等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卫生健康、生物医药领域科技攻关能力建设,强化科技协同,优化医药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应用示范布局,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建设以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为龙头,以市域内医院临床研究中心为骨干,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医药企业共同参与、医工紧密结合的临床研究体系,推进医教研产协同创新,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和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绿色低碳领域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攻关,聚焦分布式光伏、新能源汽车、城乡建设与交通低碳零碳技术部署创新链,加强氢能、生物质、储能、智能电网与综合能源系统领域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低碳零碳技术成果转化、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支持全国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在本市布局发展,聚焦科学前沿,推动科教融合,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用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应用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基础科学中心和前沿科学中心建设,承担一批前瞻性重大科技项目,提升基础研究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市地联动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方式。加强与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项目联动机制建设,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积极争取国家部委、中央企业在本市建设成果转化中心,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苏州)示范基地、国家技术转移苏南中心、先进技术成果长三角转化中心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机构。 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经理)人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渠道。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支持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机构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构和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提升科技成果供给质量。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形式进行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设立项目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属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有的,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收益作为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促进科技成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转化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四章 科技平台载体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支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建设,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推进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服务保障苏州实验室建设,争创全国重点实验室(基地)和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支持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培育和支持国家和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推进苏州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生物药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苏州)、国家先进功能纤维创新中心等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大科学工程,推进纳米技术、电子信息、脑科学、先进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利用效率和开放共享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创新集群以及未来产业牵头或者参与建设新型研发机构,赋予新型研发机构更大的科研自主权,探索市场化运作机制与科技创新治理新方式,完善科研模式、评价体系、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提升专业化发展水平,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 第五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龙头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牵头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大企业积极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带动和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四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发挥人才计划和人才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高水平科研基地的作用,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企业科技人才培养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发展战略需要和人才需求,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水平科技人才。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鼓励科技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职创新创业和离岗创办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根据人才特点、岗位职责和科技创新规律,建立健全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探索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科技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并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发展生态,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七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覆盖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投资设立天使投资子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对重点领域创新型初创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关于私募基金类科技创新投资企业综合研判会商机制,行政审批、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提升市场化运作效率与专业化管理水平,可以对创新创业企业和社会出资人给予支持,采取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方式退出。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完善科技信贷管理机制,推出多种专属科技信贷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融资业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企业登陆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良好服务生态,实施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企业在境内外挂牌上市。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实现融资。 第四十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数据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形成覆盖科技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加速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支持多层次金融信息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九条 本市支持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建立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体系,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科技创新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制机制,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产业发展融合。 引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做好专利快速预审工作,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发挥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苏州检察机关知识产权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深化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的合作,加强对战略性科技成果、关键核心技术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建设,围绕地方产业发展和布局,引进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打造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助力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开展产业专利导航研究,为发展产业提供专利态势分析。 建立专利特派员制度,向企业、实验室等重点创新载体选派专利特派员,为科技创新提供全过程知识产权服务。 第九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创新集群生态系统建设,加大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贯通,推动高等学校、科技企业、科研机构、人才团队、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相互配合、协同发力,激发集群发展活力。 推动创新要素的空间集聚,推进产城人融合发展,争创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建设高品质人才社区,发挥科学家集聚作用,提供集群发展动力。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支持举办苏州科学家日、国际精英创业周、创新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支持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鼓励引进海外知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在本市建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深入开展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高水平建设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积极参与苏锡常科技创新一体化建设,深度融入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健全共享合作机制,促进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完善土地混合复合高效利用制度,引导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途混合布局和空间设施共享。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用房需求。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发挥科技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流动。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财税、知识产权等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在各类科技创新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科技伦理规范和科技保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机构,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在科技创新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且勤勉尽责,未谋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创新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今后仍可享受相关科技政策。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等违法方式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回相关资金,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级】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精神,落实国务院2023年重点工作分工要求,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多措并举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激发活力扩大就业容量 (一)加大对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扩岗政策支持。及时梳理本地区带动就业能力强、涉及国计民生和生产保供的企业清单,配备就业服务专员,建立岗位收集、技能培训、送工上岗联动机制。对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的,在符合发放条件的前提下,运用“直补快办”等模式,一揽子兑现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就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支持各地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出台地方性政策,为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扩大岗位供给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稳岗扩岗服务和贷款业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支持其稳岗扩岗。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增加信用贷等支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续贷支持。 (三)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聚焦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群体创业需求,支持其创办投资少、风险小的创业项目,从事创意经济、个性化定制化文化业态等特色经营。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简化担保手续,对符合条件的落实免除反担保要求,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加大技能培训支持力度。适应数字中国、健康中国、制造强国等建设和本地区产业发展需求,积极推动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大规模开展重点行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支持。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五)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此项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拓宽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 (六)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七)鼓励引导基层就业。稳定“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2023年招募规模。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落实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政策。继续做好2023年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就业创业工作。对到中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高定工资等支持,对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按规定提前转正定级。 (八)支持国有企业扩大招聘规模。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九)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岗位规模。挖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存量,统筹自然减员,加大补员力度,稳定招录、招聘高校毕业生规模,合理确定招录、招聘时间。 (十)实施2023年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广泛动员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募集不少于100万个青年见习岗位,对吸纳就业见习人员的给予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强化帮扶兜牢民生底线 (十一)加强困难人员就业帮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及时将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脱贫户、大龄、残疾、长期失业等人员纳入援助范围。制定个性化援助方案,优先推荐低门槛、有保障的爱心岗位,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毕业生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对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合理统筹公益性岗位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 (十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失业人员及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困难群众足额发放物价补贴。 四、加强组织实施 (十三)细化实化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实化本通知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加速释放政策红利。同步梳理前期本地出台的阶段性稳就业政策,明确优化调整意见,落实好各项常态化就业政策,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惠企利民,为就业大局总体稳定提供有力保障。政策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和经验做法,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 (十四)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持续优化经办流程,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编制好各项政策资金审核发放流程和办事指南。加快推进网上办理,加强大数据比对识别,推动更多政策直达快享,提升就业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提高政策覆盖面和可及性,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规范资金管理使用,严格履行程序规定,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行。 (十五)强化宣传解读。各地要加强就业政策宣传,及时更新发布本地区就业创业政策清单,分类梳理面向高校毕业生、困难人员等不同群体和经营主体的政策举措,广泛推动稳就业政策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村)。创新政策宣传方式,及时提供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稳定各方预期,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4月19日 (本文有删减)

  • 【江苏省级】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落地见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进一步强化民间投资发展政策支持,改善投资预期,提振投资信心,激发投资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民间投资重大项目支持力度 1、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各级各类重大项目建设。对纳入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项目库的民间投资项目,在要素、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各级重大项目清单积极支持更多的民间投资项目纳入,并全面落实用地、资金等支持政策,各级重大项目要加快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确保顺利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重点工程项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政策措施均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单独列出〕 2、加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大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力度,对民间投资参与的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可由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作出承诺,制定并试行用地承诺制。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促进劳动力、资本、数据等畅通流动和高效配置,强化对民间投资项目要素保障。积极落实建设条件,推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充分运用“标准地+双信地+定制地”等改革创新举措,促进民间投资项目“拿地即开工”。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务办等〕 二、促进重点领域民间投资加快发展 3、持续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坚持“非禁即入”原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所有行业和领域。交通、水利、农业农村、能源、市政、环保、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的相关政策,支持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在风险可控、权责明晰的前提下,鼓励多家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运营大体量基础设施项目。对于民间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项目,在政府补贴、用地保障、大型设备配置、职业资格认定、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以任何形式增设民间资本准入条件,健全重点案例督查督办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省工商联等〕 4、鼓励民间投资开展科技创新。强化民营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载体建设,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发挥产业链链主企业作用,推动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深度合作,促进上下游供应链和产业链集聚融合、创新发展。鼓励中央和省属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加强对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通过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民营企业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探索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通过会员制、股份制、协议制、创投基金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共同建设。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产业创新基金或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展深度合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省国资委等) 5、支持制造业民间投资转型升级。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投资力度,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民营企业抢占数字经济赛道,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府免费诊断、财政资金引导等支持政策,加快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用平台,推动新产业新业态孵化和发展。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对平台企业开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项目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持续扩大民营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投资,用好用足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等政策,搭建政府服务、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快提档升级。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聚焦行业关键环节、关键领域,开展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在细分市场形成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领先优势。实施领航企业培育工程,引导大企业发展成为具有生态主导力、国际竞争力的领航企业,争创世界一流企业。(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 6、稳定房地产业民间投资。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充分利用国家专项借款,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保障,推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落地见效,优化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促进在建民间投资房地产项目顺利实施。大力支持刚性和改善型购房需求,推动金融支持房地产发展等各项政策落地落实,促进房地产销售合理增长,增强民营企业拿地和项目开发预期,促进房地产民间投资企稳向好。(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7、鼓励民间投资绿色低碳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加大高效节能、先进环保、资源循环利用领域投资力度,在节能锅炉、水处理装备、资源循环利用、绿色建筑等绿色低碳领域实现特色化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国家级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和省级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装备产业集聚区等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绿色环保产业集群建设。鼓励智慧绿色环保、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第三方治理等新业态应用,引导民营企业全链条、多领域做优绿色低碳综合服务。探索开展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生命周期投资项目ESG评价试点。(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 8、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并规范民间投资到农村发展现代种养业,积极参与农田基础设施等建设,各类农业补贴政策给予积极支持,拓展民间投资发展空间。鼓励民间投资建设省级优势特色种子种苗服务中心(企业),参与良种规模化繁育技术体系建设。鼓励民间投资投向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业机械化、数字化水平,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农业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业与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医疗等业态融合,因地制宜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鼓励民间投资参与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建设,提高乡村产业信息化水平。(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等) 三、有效强化政府投资引导作用 9、加大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力度。健全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长效机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载体,增加项目推介数量。根据投资项目储备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项目集中推介活动,及时向民间资本推介质态较好、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项目推介后,持续做好跟踪调度和后续服务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保障民间投资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10、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在安排各类财政补助和引导资金时,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积极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用好各级各类政府出资的产业引导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采取战略性直接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 11、破除招投标领域壁垒。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对民间投资不得违规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所有制形式等门槛,不得违规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的资格、技术等条件。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相关项目招投标中,对大中小企业联合体给予倾斜,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在政府投资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民营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综合运用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举措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全省政府采购一张网。及时查处限制及排斥民营企业参加招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要严格落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规定,提高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对民营中标单位在资金支付、结算决算、竣工验收等方面增设障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务办等〕 四、鼓励民营企业积极盘活优化存量资产 12、通过盘活优化存量资产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等方式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民间投资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多种模式盘活低效用地,引导存量用地多途径盘活利用,优先用于新产业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长期闲置但具有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资产,可采取资产升级改造与定位转型等方式充分挖掘资产价值,吸引民间投资参与。鼓励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源,实施城市更新行动、老旧小区改造可通过契税减免等方法提高投资回报率。积极探索污水处理厂下沉、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等模式,深入开展专业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建设和运营。因地制宜推广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公路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水上服务区和城市公共交通站用地综合开发等模式,拓宽收益来源,提高资产综合利用价值,增强对民间投资的吸引力。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优化自身存量资产。对民营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国资委等) 13、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鼓励民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等资产进行盘活优化,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增强再投资能力。指导项目单位加强与金融机构、交易所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增强民营企业参与信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五、加强民间投资融资支持 14、完善民间投资信贷支持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适当增加对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额度。推动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推广运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推动信用担保、信用评级机构进一步创新机制,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15、扩大民营企业直接融资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创投企业按规定备案,激发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活力,积极引导创投企业投早、投小、投科技。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作用,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16、支持民营企业创新融资方式。引导国有企业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债转股、并购重组等方式,与民营资本进行战略合作、资源整合,投资新的重点领域项目。用足用好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加强项目滚动储备,有效补充重大项目建设资本金。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保险产品,建立企业创新产品市场应用的保险机制。不断完善政银企对接常态化机制,通过召开洽谈会、对接会等多种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和民营企业建立全面、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促进金融供给精准对接民营企业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六、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17、引导民营企业合理决策。引导民营企业客观准确分析国内外经济和市场形势,立足企业、产业发展基础,有效发掘新的投资机遇,科学合理作出项目投资决策行为。引导民营企业加强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管理专业队伍建设,提高项目建设和运营水平,提升投资效益。引导事后合规向事前合规转变,推动民营企业将合规管理融入业务工作全过程,支持企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改造经营模式,指导企业建立合规制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联等) 18、支持民营企业防范风险。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加快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聚焦实业、做精主业。鼓励民营企业合理控制债务融资规模和比例,合理运用投资杠杆,规避融资风险。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推动有条件、有需求的民营企业设立公司律师,及时提供风险防范法律建议。加强产权保护和激励,推广商业秘密在线保护公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提升知识产权审查能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惩罚性赔偿等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 19、加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前提下设立“红绿灯”,推出一批“绿灯”案例。做好拟出台政策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防止出台影响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投资积极性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政策执行不搞“一刀切”,开展柔性执法、精准执法,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民间投资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加强涉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积极推动在民营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强化工商联和行业协会等桥梁纽带作用,完善日常工作联络,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等) 七、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 20、持续优化民间投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政策、市场、政务、法治、人文“五个环境”,以敢为、敢闯、敢干、敢首创的担当作为,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着力保持各类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增强政策正向叠加效应,为民间投资发展提供平稳健康政策环境,助力民营企业形成良好预期。深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力度,推进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办理效率。优化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集中区发展环境,加强科技创新、政务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和共用共享,因地制宜加强国家级、省级园区与基层园区的联动发展。进一步拓宽混合所有制改革领域和范围,合理设定股权结构、退出机制,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快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落实“三项机制”,在依规依纪的前提下,鼓励政商积极交往,大胆开展工作,为民间投资项目靠前服务、排忧解难。常态化清理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措施,强化反垄断监管,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持续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积极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科学性、有效性,提升监管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办、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工商联等) 21、健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依法依规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项目审批等方面建立快捷通道,给予倾斜支持。简化企业信用修复手续,指导和帮助失信市场主体重塑信用。推动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等领域建立政务信用承诺制度,在鼓励和吸引民间投资项目落地过程中,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避免过头承诺。推动对涉及政府机构未履行生效裁判案件进行排查,多措并举推动案件清理整改,重点治理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开展政府机构失信专项治理,对中小微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抓紧按要求化解,将政府拖欠账款且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2、落实降成本各项政策。切实落实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减租降息等纾困惠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合理让利,降低企业成本,有效减轻民营企业负担。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行为,强化价格行为监管。畅通民营企业意见建议反馈渠道,确保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各项政策落地落实。进一步清理、精简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中间环节、中介组织行为,杜绝各种乱收费,切实做到真减真放。通过定制地配置,集成组合运用地价、供地等政策,实行“带条件”挂牌、定制高标准厂房、产业链供地等举措,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关注企业负担诉求,适时开展全省企业负担调查和第三方评估,及时回应企业关切。〔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23、加强宣传引导。健全政策发布和信息解读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营造民间投资良好舆论环境。重视总结推广政府管理服务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释放积极信号,提振发展信心,稳定和改善市场预期。加大政府信息数据开放力度,畅通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有效渠道。选取民营企业主动转型积极投资的成功案例,加大对民营企业攻坚克难、创业创新等典型的宣传力度,激发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才能。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办、省工商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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