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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级】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智能制造生态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强智能制造生态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智能制造生态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落实《中国制造2025苏州实施纲要》,以智能制造为主攻方向,扎实推进“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创建工作,加快将我市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产业名城,特制订如下措施。  一、支持工业企业智能化技术改造         (一)在市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专项资金下设立企业智能化技术改造切块奖补专项,发挥市、县(市、区)联动作用,鼓励企业采用智能绿色制造、智能制造装备与先进工艺、光电子制造关键装备、智能机器人、高档数控机床、增材制造、激光制造、工业传感器、互联网+制造等方式进行智能化技术改造,提升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制定智能化技术改造推进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对辖市区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切块分档奖补。         (二)突出典型项目示范。对获省级智能制造示范车间的企业省、市两级给予50万元奖励。开展市级智能工厂和智能车间培育和评选工作,每年表彰10个市级智能工厂和100个市级智能示范车间。支持企业争取国家和省相关专项资金支持,对当年度获得工信部智能制造专项的项目,给予项目单位和主要技术服务商合计不高于300万元的专项奖励。 二、培育智能制造支撑主体         (三)鼓励技术服务商和系统集成商做大做强。对在苏州实现年服务营业收入首次超过10亿元、20亿元、50亿元和100亿元的系统集成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200万元、500 万元和1000万元。对在苏州实现年服务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5 亿元、10亿元和20亿元的技术服务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 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同一企业只能按一种类型申报且奖励总额不超过地方税收贡献度)。         (四)开展智能车间(工厂)免费诊断。建立技术服务商和系统集成商目录,每年组织对不少于300个智能车间、20个企业进行智能工厂诊断服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智能车间(工厂)诊断服务监理和综合评定,在项目诊断服务完成并通过综合评定后,对实施诊断服务的服务商,每个项目分别给予5万元、20万元财政补贴。 三、构建智能制造创新体系         (五)支持智能制造创新载体建设和引进。对新建的国家级科研机构给予不低于5000万元的重点支持;对国家级科研院所、重点高等院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在苏州建立独立研发机构、分支机构的,给予最高500万元的支持,对于特别重大的载体和平台,采取市区联动、“一事一议” 方式给予重点支持;开展市级智能制造重大创新载体认定工作,对认定为市级智能制造重大创新载体项目的,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设备和技术投入按比例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         (六)支持智能装备和核心零部件研发和首购首试。对经江苏省及以上认定的首台(套)装备及关键零部件按当年该产品单台(套)销售价格15%~30%给予不低于4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支持本地企业经江苏省及以上认定的首台(套)装备及关键零部件在政府项目中首购首试。          (七)支持企业开展智能制造应用技术研究。围绕智能制造技术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对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项目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八)支持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鼓励企业、机构开展智能制造相关的标准化体系建设,参与相关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检测认证体系制定。对主导制修订智能制造国际标准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项的奖励,对主导制修订智能制造国家标准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项的奖励,对主导制修订智能制造行业(或团体、地方)标准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项的奖励。 四、加快工业互联网发展         (九)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应用。重点培育市级工业互联网示范平台,对获得市级示范平台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鼓励支持企业争创省级及国家级示范平台,对获得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的企业再给予一定奖励。实行“云服务券”政策,采用先服务再评估后兑付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上云和应用工业互联网平台,对于上云的星级企业和应用平台的标杆企业,分别给予10~30万元和10~50万元额度的云券奖励。         (十)强化工业互联网生态体系建设。推进工业APP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创建省级特色基地,加强“网、云、端”工业互联网基础建设,推进工业互联网企企通工程,选树一批市、省两级“企企通”建设示范项目。加快窄带物联网的建设及应用,评定一批NB-IOT、LoRa等重点示范项目。开展市级“互联网+先进制造”特色基地创建工作,对获得市级特色基地的给予200万元奖励。 五、打造智能制造生态环境         (十一)加强智能制造人才引进和培养。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人才扶持政策,对智能制造领域各类人才给予政策倾斜。         (十二)加快智能制造人才基地建设。支持在苏高校、技工院校引进国内外先进的职教理念、职教模式、培训项目,优化专业设置,开展智能制造学科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建设;鼓励企业与学校开展智能制造实训平台建设。对通过考核并命名的“苏州市智能制造人才实训基地”一次性给予50~100万资金支持;对引进或合作的重大技术人才培训基地,可按“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         (十三)提高智能制造企业的直接融资比例。充分发挥市创新产业引导基金作用,加强对智能制造产业的投资引导。发挥苏州投贷联动引导基金作用,为智能制造企业提供股权、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对成功IPO上市的企业给予每家50万元奖励,对成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给予每家30万元奖励,推动已上市、已挂牌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并购重组,实现转型升级。         (十四)加大对智能制造企业信贷投放力度。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智能制造发展的支持力度,优先把智能装备企业和实施“机器换人”企业贷款列入授信计划。鼓励地方法人银行设计支持智能制造专项贷款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苏州信用保证基金,优化“信保贷”产品,对智能制造企业贷款提供增信。对为符合条件的智能装备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业务补助和风险代偿。进一步加强对智能制造业企业的转贷支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周转困难,降低财务成本。         (十五)发挥智能制造产业联盟作用。积极发挥智能制造产业联盟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的作用,促进海内外资源整合,推进技术交流与合作,打造并推广苏州智能制造行业整体解决方案。通过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产业联盟开展政策宣讲、产需对接、技术交流、业务培训、项目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         本措施支持范围包括在本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外资企业、智能制造创新载体、技术服务商以及系统集成商。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智能制造相关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优化智能制造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任务分工,积极主动担当,及时根据本措施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不折不扣抓好政策落地。         本措施自2019年起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资金管理办法拨付,有效期三年。         本措施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由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苏州市级】苏州市“文华奖”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苏州市“文华奖”是与文化和旅游部“文华奖”、江苏省“文华奖”相衔接的,由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苏州市文广旅局”)设立的全市专业艺术奖。 第二条  苏州市“文华奖”坚持文艺“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艺术创作导向,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提倡文旅融合。通过评奖,增强艺术创作活力,促进我市专业艺术的不断繁荣发展。 第三条  苏州市“文华奖”结合全市“艺术展演季”活动,每两年(双年)举办一届,评比一次。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苏州市“文华奖”分为舞台艺术奖和美术奖两大类别。 第五条  舞台艺术类设集体奖和单项奖。         集体奖设文华大奖、文华荣誉大奖、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4类奖项,文华荣誉大奖列于文华大奖之后,原创剧目参评文华大奖,整理改编传统剧目、移植改编剧目参评文华荣誉大奖。         单项奖设编剧奖、导演奖、表演奖、音乐设计奖、舞台美术设计奖5类奖项,另设荣誉奖单项奖若干,不占5类单项奖名额。          每届文华大奖不超过2个,文华荣誉大奖不超过1个,文华新剧目奖不超过5个,文华新节目奖不超过5个,5类单项奖总数不超过20个,荣誉奖单项奖若干。 第六条  美术类设文华美术奖和文华美术提名奖。         每届文华美术奖不超过10个,文华美术提名奖不超过15个。 第七条  每届苏州市“文华奖”可以增设特别奖项若干。 第三章  评奖机构 第八条  成立“文华奖”评奖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委员若干。 第九条 设立苏州市“文华奖”评委专家库,每届评奖的评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舞台艺术类和美术类两个评审组(分初评和终评),由评委会主任予以聘任。 第四章  申报要求和申报对象 第十条  舞台艺术类申报要求         (一)申报资格:两年内新创、改编、移植或重大修改的作品均可申报。         (二)申报作品坚持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原则。提倡现实题材、重大题材(主题),提倡艺术创新。         (三)戏剧类只限大型剧目(演出时长2小时左右)。音乐、舞蹈、曲艺类可以是大型剧目(含主题性晚会,演出时长1小时30分钟左右),亦可以是小型节目。申报往年创作的作品演出场次需满15场,申报评奖当年新创作的作品需完成5场。鼓励文旅融合项目申报。         (四)全市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民营艺术表演团体(仅限职业类),以及获得演出资质的大专院校剧团均可申报,群文类单位及演出团体不在申报范围之内。         (五)以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大专院校、市直文艺院团为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并按当年申报通知的规定数量进行选拔后,正式行文向苏州市文广旅局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美术类申报要求         (一)申报资格:两年内新创的作品均可申报,申报作品坚持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原则。提倡现实题材、重大题材(主题),提倡艺术创新。         (二)鼓励个人申报,在全国重要美术展览(如全国美展、百家金陵画展,或由中国美协主办的重要单项展览)和江苏重要的美术展览(由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主办,或由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联共同主办的展览)中的获奖作品不得申报。         (三)由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市直美术单位或艺术院校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市文广旅局推荐申报,作者本人也可作为申报人向苏州市文广旅局艺术处直接申报。 第五章  评奖程序 第十二条  初评。舞台艺术类评委根据申报材料对申报作品进行现场或视频审看,美术类评委对申报作品的照片进行审看。评委会在进行必要的讨论之基础上,进行实名投票。 第十三条  终评。舞台艺术类评委根据入选作品的现场演出水准进行评议,美术类评委根据入选作品原作的艺术质量进行评议。评委会在进行必要的讨论之基础上,进行实名投票。 第十四条  公示。对拟获奖名单在“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评审过程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在评奖过程中,如有异议,由评委会主任主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主任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并做出裁定。主任会议由评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第六章  补贴与推广 第十七条  对获奖的团体、个人,颁发证书(奖牌),同时予以宣传、推介、巡演、巡展等。         对每届苏州市文华奖所获奖项的作品项目给予相应的演出(创作)补贴(其中舞台艺类的入选剧(书、节)目项目,也给予相应的演出补贴),均发放至单位。各项补贴隔年发放。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按照职称评审有关规定,苏州市“文华奖”获奖项目及个人在艺术专业职称评审中作为重要评审依据,并优先推荐申报上一级职称。获奖作品有资格推荐申报江苏省“文华奖”。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十九条  实行评委回避制度。凡有作品参评的专家,或直系亲属有作品参评的专家,均不得担任评委。 第二十条  实行获奖结果公开发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评奖委员会成员和评奖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规定。评委在评奖中有违反规定徇私舞弊行为的,取消其评委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和评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并撤销已获得的奖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广旅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8日制定的《苏州市“文华奖”评奖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园区本级】苏州工业园区关于金融科技发展实施意见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动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金融与科技深度融合,鼓励金融科技需求侧与供给侧集聚发展,增强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打造长三角金融科技创新与服务高地,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关于促进金融科技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园管〔2019〕7号),结合园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用于规范金融科技项目申请和政策兑现,支持各功能区、科技载体、招商机构加大招商力度,引导设立金融科技创新载体,促进金融科技产业在园区快速、健康、创新发展。 第二章 持牌金融机构金融科技项目   第三条     认定条件:   (一)持牌金融机构指银行、证券、保险、征信、支付、基金、互联网金融等由省级及以上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证监和相关协会及下属公司属于金融监管或金融服务类机构,设立的相关机构归属持牌金融机构;   (二)持牌金融机构设立独立法人、总部级、分行级,或子公司、分公司等金融科技项目,需具有上级机构批准设立文件;   (三)设立的金融科技项目需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管理团队、人员配置和场地。   第四条     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持牌金融机构确认文件;   (四)项目批准设立文件;   (五)项目规划书;   (六)需明确项目人员数的,提供人员资质、属地缴纳社保或税收证明;   (七)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政策措施:   (一)银行设立独立金融科技公司,项目人员不少于200人,给予5亿元财政性存款倾斜,每增加100人增加1亿元,最高不超过10亿元;设立隶属于总部的金融科技研究中心、运营中心等部门,项目人员数不少于100人,给予3亿元财政性存款;设立分行级金融科技创新实验室,项目人员数不少于50人,给予1亿元财政性存款倾斜;审定确认时,项目人员数不足则不予兑现;   (二)金融监管机构、协会以及下属公司设立的金融科技项目,每年给予不超过300万元运营补贴,持续三年;   (三)经认定的持牌金融机构的重大金融科技项目,对新引进的金融科技相关紧缺人才给予补贴,学士学位人员3万元/年,硕士学位及以上5万元/年,三年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金融科技创新企业项目   第六条     认定条件:   (一)基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服务金融业务的科技企业或机构,具有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营业收入中30%(含)以上来自于金融机构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中本科及以上学历占比不低于50%;   (二)设立的项目企业需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管理团队、人员配置和场地;   (三)具有重大金融科技发展布局意义的项目,经金融科技项目联席会议审定,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七条     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项目规划书;   (四)营业收入构成证明材料;   (五)明确申报办公用房补贴的,提供相关入驻金融科技产业载体、金融科技众创空间的合同复印件;   (六)需明确项目人员数的,提供人员资质、属地缴纳社保或税收证明;   (七)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政策措施:   (一)金融科技创新科技企业或机构入驻金融科技众创空间、金融科技产业园或孵化器,给予三年办公用房补贴,每平方米补贴金额为30元/月,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享受补贴政策的办公用房,在补贴享受期内不得转租;   (二)在园区金鸡湖科技领军人才工程中,增设金融科技领军人才项目,予以政策支持;   (三)经认定的重大金融科技创新企业总部落户园区,对新引进的金融科技相关紧缺人才给予补贴,学士学位人员3万元/年,硕士学位及以上5万元/年,三年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章 金融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园区平台机构、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大学或研究机构;   (二)与政府、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合作共建;   (三)服务平台面向社会提供公共金融科技服务。   第十条     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项目规划书;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支持建立数据服务、金融服务、测试等方面的金融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实验室,每年给予项目不超过200万元运营补贴。 第五章 金融科技创新载体   第十二条     金融科技创新载体,包括金融科技产业园、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   第十三条     金融科技产业园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业化的产业载体运营机构,并在园区注册,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具有金融科技产业发展方案;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米;   (三)配置金融科技相关项目载体面积占比超50%。   第十四条     金融科技孵化器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业化的运营主体,并在园区注册,建立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拥有专业孵化管理管理团队,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米,场地具有自主产权、租赁期在3年以上或与产权方合作共建;   (三)配置金融科技相关项目场地面积占比超60%。   第十五条     金融科技众创空间认定条件:   (一)持牌金融机构在园区的机构设立,拥有专业的管理服务团队,配备2名以上具有金融科技专业服务能力的专职人员,聘请至少2名专兼职导师,形成规范化服务流程;   (二)具备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机制,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众创空间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平米,场地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3年以上;   (四) 配置共享办公空间,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金融科技相关项目占比不低于60%。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项目规划书;   (四)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   (五)场地规划及相关所有权或租赁文件;   (六)年度任务考核表;   (七)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考核机制:   (一)金融科技创新载体规范统计制度,定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展;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对于不上报统计数据或上报虚假信息的情况,取消相关资质;   (二)按年度上报年度任务考核表,经金融科技项目审议联席会议评定相关等级,给予年度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   (一)鼓励产业园设立金融科技产业园,鼓励载体设立金融科技孵化器,鼓励金融机构的商务楼宇设立金融科技众创空间;支持金融科技产业园或孵化器内引进金融科技服务团队,设立金融科技众创空间,给予上述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启动资金;   (二)经年度考核,审定相关创新载体的金融科技专业化资质,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年的运营补贴;   (三)推荐优秀项目参与科技系统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评审,并享受相关补贴奖励。 第六章 金融科技专项引导基金   第十九条     每年在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金融科技投资资金,充实金融科技专项引导基金;与金融机构、龙头金融科技企业和投资机构等合作设立金融科技子基金,投资于符合园区金融科技发展方向的创新企业。   第二十条     参照《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园管〔2019〕79号),或由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和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制定具体方案,经金融科技项目审议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应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条件:   (一)申报单位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区内金融机构;   (二)金融科技创新应用须金融机构与区内金融科技企业合作开发;   (三) 在金融应用场景上已取得成效,具有示范效应。   第二十二条     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项目实施报告;   (四)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   (五)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和政策措施:   (一)聘请专家组,对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应用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金融科技项目审议联席会议;   (二)根据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应用评审等级,分别给予金融监管或金融机构项目团队10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奖励。 第八章 金融科技人才引进及培养、产学研   第二十四条     每年设立金融科技专项培训计划,列入政府指导下项目,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与人才等相关管理部门会商,联合发布关于人才项目申请通知,落实高端人招聘补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贴,以及博士后生活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关于金融科技紧缺骨干人才落户、社保、配偶和子女随迁、购房等相关优惠政策,予以优先协调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持大学、研究机构开设金融科技教育和培训项目,开展金融科技课题研究工作;支持举办产学研金融科技创新大赛,项目审定后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补贴。 第九章 金融科技行业展览、交流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举办金融科技应用博览会,主办方提交会展方案和资金预算,项目审定后给予办展经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支持金融科技相关机构举办金融科技论坛,开展金融科技产业分析研究,组织参加金融科技专业展会、学术交流、技术对接活动,促进国际间、区域间和企业间的合作,项目审定后给予一定经费补贴。 第十章 项目申报、审核流程   第三十条     企业服务中心网站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由企业服务中心受理,并负责初审,材料一式两份。   第三十二条     项目按政策年度申报并核定相关条件,经金融科技项目审议联席会议审议,报管委会审核,审核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的申报机构,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以文件形式确认,并兑现相关政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定期召开园区金融科技项目审议联席会议,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审议和决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于超过本细则支持范围的重大金融科技项目,经管委会专题会议审核认定,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兑现。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科技创新载体的启动经费和运营补贴,以及入驻金融科技企业的房租补贴由本意见兑现,其他相关补贴或奖励由众创空间、孵化器政策兑现;金融科技领军人才项目、高端人才招聘、博士后工作站、专项培训项目、落户等相关人才政策由领军人才、高层次和紧缺人才、人才安居政策兑现。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之外的其他同类优惠政策,按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政策兑现中如需经专业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园区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承担。   第三十八条     政策兑现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违反资金使用原则、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将追回已经获得的扶持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园区金融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与《苏州工业园区关于促进金融科技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园管〔2019〕7号)配套实施。

  • 【江苏省级】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服务全省高质量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制定范围内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促进商品、服务自由流通,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标准体系研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立项通知上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起草。标准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可以委托相关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意见;         (三)充分考虑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可以通过一致性试验验证;         (四)符合相关标准编写规范。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方式广泛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相关方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予以反馈。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上报送审材料。到期未能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送审材料:         (一)标准审查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样式见附件);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汇总表中应当包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地方标准审查。         地方标准审查采用专家审查会议的形式。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包括行政机关、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等相关方面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具备实际工作经验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审查会应当对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超过2/3的专家同意视为审查通过。未通过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制定任务或要求修改后再次申请审查。仍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制定项目终止。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之内编号发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地方标准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省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江苏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斜线和“T”组成,为DB32/T。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设区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斜线和“T”组成。         示例:南京市地方标准代号:DB3201/T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标准封面中标准层次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封面标准层次为“××市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不在立项范围内的、标准未编号的、编号不合规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将不予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在本区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贯和解读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地方标准技术交流、培训等宣传推广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废止;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仍适用的地方标准为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负责修订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及时提交申报材料,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发布公告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可以推荐申请国家标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其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况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制定的《江苏省地方标准制定规程(试行)》(苏质监标发〔2014〕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 【国家级】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总则         (一)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管理,提高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2〕22 号)和《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联节〔2018〕43 号)等管理要求,制订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中动力蓄电池与废旧动力蓄电池是指《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的动力蓄电池与废旧动力蓄电池。超级电容等其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的综合利用可参考本规范条件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中综合利用是指对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多层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过程,主要包括梯次利用和再生利用。元素回收率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的目标元素重量除以原动力蓄电池中对应元素重量的百分数。材料回收率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的材料重量除以原动力蓄电池中对应材料重量的百分数。综合回收率是指回收的多种目标元素重量之和除以原动力蓄电池中对应元素重量之和的百分数。         (四)本规范条件中的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开展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或再生利用业务的企业。         1. 梯次利用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必要的检测、分类、拆分、电池修复或重组为梯次利用电池产品(以下简称梯次产品),使其可应用至其他领域的过程。         2. 再生利用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拆解、破碎、分选、材料修复或冶炼等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的过程。         (五)本规范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已建成的所有类型企业。本规范条件是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二、企业布局与项目选址         (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其施工建设应满足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企业布局应当与本企业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规模相适应。鼓励具备基础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参与新建综合利用项目。         (三)企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内违法建设投产。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出。         三、技术、装备和工艺         (一)总体要求          企业厂区条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溯源能力等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厂区面积、作业场地面积应与企业综合利用能力相适应,作业场地应满足硬化、防渗漏、耐腐蚀要求。         2. 应选择生产自动化效率高、能耗指标先进、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生产设施设备,采用节能、节水、环保、清洁、高效、智能的新技术和新工艺,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技术及工艺,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3. 应具备满足耐腐蚀、坚固、防火、绝缘特性的专用分类收集储存设施,有毒有害气体、废水、废渣的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以及必备的安全防护、消防设备等。         4. 应满足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有关要求,具备信息化溯源能力,如溯源信息系统及编码识别等设施设备。         (二)梯次利用要求         1. 具备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剩余容量、一致性、循环寿命等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性的检测技术及设备,以及明确的可梯次利用性判断方法,可对不同类型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检测、分类、拆分、电池修复或重组为梯次产品。         2. 具备废旧动力蓄电池机械化或自动化拆分设备,以及无损化拆分工艺。具有梯次产品质量、安全等性能检验技术设备和工艺,具备梯次产品生产一致性、安全可靠性的保证能力。         (三)再生利用要求         1. 具有废旧动力蓄电池安全拆解与再生利用机械化作业平台及工艺,包含动力蓄电池单体自动化破碎、分选等设备。         2. 具备产业化应用的湿法、火法或材料修复等工艺,可实现材料修复或元素提取,对电子元器件、金属、石墨、塑料、橡胶、隔膜、电解液等零部件和材料均可合理回收和规范处理,具有相应的污染控制措施,以及对不可利用残余物的规范处置方案。鼓励使用环保效益好、回收效率高的再生利用技术及工艺。         四、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应依据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等提供的动力蓄电池拆卸、拆解及历史数据等技术信息,遵循先梯次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则,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1. 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废旧动力蓄电池储存、梯次利用和再生利用等,并积极参与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标准体系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2. 从事梯次利用的企业,应根据废旧动力蓄电池的剩余容量、一致性、循环寿命等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性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满足梯次利用安全、环保、性能及质量等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分类重组利用,鼓励在基站备电、储能、充换电等领域应用,提高综合利用经济效益。同时,建立完善的梯次产品回收体系,保障报废梯次产品的规范回收,并移交至从事再生利用的企业。         3. 从事再生利用的企业,应积极开展针对正负极材料、隔膜、电解液等再生利用技术、设备、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努力提高废旧动力蓄电池再生利用水平,通过冶炼或材料修复等方式保障主要有价金属得到有效回收。其中,镍、钴、锰的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 98%,锂的回收率不低于 85%,稀土等其他主要有价金属综合回收率不低于 97%。采用材料修复工艺的,材料回收率应不低于 90%。工艺废水循环利用率应达 90%以上。         4. 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元器件、金属、石墨、塑料、橡胶、隔膜、电解液等零部件和材料均应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合理回收和规范处理。无相应处置能力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集中处理,同时应做好跟踪管理,保障不可利用残余物的环保处置,不得将其擅自丢弃、倾倒、焚烧或填埋。         (二)能源消耗         企业应建立用能考核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水、电、天然气等)计量器具。加强对运输、拆卸、储存、拆解、检测、利用等各环节的能耗管控,降低综合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工艺及装备。         五、环境保护要求         (一)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生产。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废弃资源加工工业》等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企业环境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1. 贮存设施的建设、管理应根据废物的危险特性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要求。         2. 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在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及排出有毒气体的残余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燃易爆危险品贮存。         3. 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工业固废的,应具备环保收集与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等有关要求实施废水及废气的在线监测。         4. 企业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要求,并具备土壤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措施。         5. 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 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三)从事再生利用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四)企业应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具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鼓励企业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和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构建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编制岗位操作守则、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权限,保障检验数据完整。配备经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企业应在产品质量和其中污染物残余量/浓度方面制定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鼓励企业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生产过程管理体系,包括且不限于废旧动力蓄电池来源、主要参数(类型、容量、产品编码等)、拆解检测、综合利用、产品流向及废弃物处置措施等内容,建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管理和技术水平。         (四)鼓励企业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及职工教育档案,工程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如电工证等),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人身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实施审查、验收。         (三)企业作业环境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运输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尽量保证其电池结构完整,运输前应根据废旧动力蓄电池安全特性进行分类,按照相关标准采取对应的运输方案,具备防火、防水、防爆、绝缘、隔热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五)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         建立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并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七)企业的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二)本规范条件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三)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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