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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商业秘密在企业发展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商业秘密不仅仅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甚至成为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问题。同时激烈残酷的竞争、频繁的人才流动,又给企业的商业秘密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为此推出本次专题活动,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热点问题。

第一部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统计情况

  在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中,检索到全国范围内2016年至2020年(截至10月9日)的案件总量为1875件。其年度分布图如下图:

  从上图可知,从2016年至今,随着国家政策层面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亦同步呈现出了激增的态势,并保持了整体持续上升的趋势。该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近年来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市场主体间经济交易愈加频繁,随之发生的包含商业秘密在内的侵权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这一背景反映到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数量上,则更体现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识的明显增强,而且制度层面的保障也使得维权成本降低,权利人维权动力增加。

  上图中列出了全国范围内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六个区域,分别为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及山东。由此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多发于长三角、沿海、经济金融中心等经济发展较快的区域,更加印证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与经济发展及经营活动的密集程度息息相关。此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地域分布也与区域内创新创造能力相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及2019年的全国各省份/城市专利授权数量统计中,上图中六个省市亦均位于榜单前列。

  在近五年案件中,有10%案件涉及经营秘密,有22%案件涉及技术秘密,有39%案件既涉及经营秘密又涉及技术秘密,还有29%案件未在文书中明确说明涉及的商业秘密类型。经营秘密一般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交易合同等,技术秘密一般包括实验数据、工艺流程、产品参数等。此外,新反法新增了“其他商业信息”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在企业经营及交易过程中,涉及商业利益相关的能够满足商业秘密认定条件的所有商业信息,均可以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权利基础。

  上图中各类侵权行为类型中员工泄露所占比例最高为69%,其他部分中通过商业合作或谈判获取商业秘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0%,仅次于员工泄露方式,第三方窃取(一般为其他个人或公司通过卧底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占2%,涉及被告主张自主研发设计的案件占2%,涉及反向工程的案件占1%,涉及其他典型情况的案件占6%。可见,在商业合作或谈判中泄露商业秘密导致纠纷的情况占比也较大,在进行商业秘密合规及保护过程中,除了采取完善的内部员工保密措施外,还要防范在商业洽谈中被合作方或竞争对手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况,例如合同条款约定疏漏、谈判中不慎泄露等情况的把控。

  从上图可知,在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仅占约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这一统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目前商业秘密仍存在取证难、维权难的现状。

第二部分:商业秘密基本知识

  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有三点:(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不为公众所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解释为“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且反向列举了明确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情形,包括:

  1.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2.进入市场后通过观察可得

  3.媒体披露

  4.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其他公开渠道可得容易获得

  (2)具有商业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价值性”的表述作了修订,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改动极大地放宽了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举例而言,研发过程中的失败数据无法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或实用性,但失败数据中同样包含了企业大量敏感信息。

  (3)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1条列举了数种常见的保密措施,包括: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限制涉密场所的来访者或对其提出保密要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采取了任意一种上述保密措施并不代表必然满足了保密性要件,所谓“相应”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有效性——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2)可识别性——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人意识到该信息需要保密;(3)适应性——保密措施应与相关信息的保密要求相适应。

  哪些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a)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b)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c)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d)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部分: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建议

  一、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重视保密措施的建立

  通过上面分析可知,商业秘密纠纷胜诉率偏低,大部分被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未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至于侵权行为产生时无法维护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根据经营范围和特性,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进行分级,分别确定秘密、机密、绝密等级,并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对于涉密信息的载体进行加密处理。

  二、对涉密员工进行合理限制

  企业内部涉密信息的接触者主要包括普通员工和高管,常用的保密方式是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在保密协议中,要明确哪些企业信息属于涉密信息,而不能仅仅是泛泛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所有的秘密信息。竞业禁止协议用于约束企业高管或者技术核心骨干,同样要明确涉密信息的范围,双方的违约责任。

  三、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平时应注意做好相关邮件、微信等聊天记录的电子证据保全,涉嫌侵权产品的固定、公证,并有针对性地委托调查人员深挖线索,查找源头和关联性,为今后的维权诉讼做好证据固定的准备。

第四部分:商业秘密维权途径

  当企业发生商业秘密侵害时,可以根据具体的侵权情形、证据收集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维权:

  1.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权利人可就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当事人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就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密性提供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5.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

  6.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向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报告。

  维权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和“损失数额”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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