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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级】苏州市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企事业单位使用正版软件,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软件使用效益,加强软件著作权保护,营造自主创新、尊重版权、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设立苏州市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为规范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申报程序,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苏州市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遵循“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根据全市软件正版化工作总体要求,于每年年初编制并发布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第四条  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面向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事业单位或内资控股的企业,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高度重视软件正版化工作,有较为完善的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并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软件正版化工作基础好,制定了软件正版化长期计划;         (三)申报单位应有相应配套资金,项目完成后基本实现软件正版化,实施软件资产管理。 第五条  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任务书》;         (二)企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软件使用许可协议、发票等其它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和项目申报指南,填报《苏州市软件正版化工作推进计划项目任务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市、区软件正版化工作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签署意见后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 第八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并下达年度立项项目和经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签订《苏州市软件正版化推进计划项目合同书》,并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做好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项目实施的管理和指导,并根据项目实施需要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经费,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按照项目合同要求开支,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资金决算表。 第十三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或委托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考核的内容为依据。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超期一年未能完成项目验收的承担单位,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中止其项目,采取措施收回市拨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 【国家级】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要抓紧成立省级认定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范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开展认定初审和材料上报工作。省级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研究解决和上报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动漫产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把握认定标准。         《办法》所称动漫企业,不包括漫画出版、发行,动画播出、放映,网络动漫传播以及动漫衍生产品生产、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是指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         企业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营业场所为企业自有产权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营业场所为企业租赁的,提供产权方房产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房主签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动漫企业资格,应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并加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公章。各地认定机构应认真核验申请材料。         三、动漫企业认定年审受理申请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         四、计划单列市所在省文化厅本着方便、快捷原则,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单列市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漫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格式见本通知附件1,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填写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格式见本通知附件2.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六月四号

  • 【国家级】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 【国家级】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 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特别是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是全国博士后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 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建立由人事部门牵头,有关单位和专 家组成的博士后管理协调机制,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博士后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经人事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可承担本地区的博士后 设站申报、博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并向人事部登记注册等事宜。   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部委及直属机构博 士后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 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2、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3、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 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4、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 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 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 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 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组织初评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人员,要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采用考核、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设站单位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处罚等。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博士后 人员进站和户口迁落等有关手续。   申请到军队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凭军队博士后管理机构的审批通知,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申请人不得进入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人员。   第十九条 工作站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合作双方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相关博士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流动站应向工作站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工作站做好确定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人员等联合招收工作。以工作站为主做好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并视导师指导和设备试验等情况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在工作站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   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设站单位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核和出 站考核制度。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二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应当执行设站单位职工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常住户口,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 介绍信,在其子女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以及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承担国家重大项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等国家基金资助项目或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的博士后人员,如需延长在站时间,经设站单位批准后,可根据项目和课题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应按时出站,确有需要可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对其提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须向设站单位提交博士后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博士后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报告要严格按照格式编写。设站单位应将报告报送国家图书馆。博士后人员出站时,设站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个人表现等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 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设站单位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3、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四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对期满出站博士后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其户口迁落和有关人事关系手续由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做好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章 博士后日常经费和公寓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人员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七条 人事部和财政部确定国家资助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制定国家日常经费资助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资助招收博士后人员,其日常经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国家按照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给予专门资助。   第三十九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对国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的3%,作为博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方和设站单位共同出资,在设站单位和在站博士后人员数量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有条件的设站单位也可自筹经费建造博士后公寓。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博士后公寓管理办法。博士后公寓是在站博士后人员居住的专门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博士后出站时,应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七章 评估和表彰   第四十三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博士后工作评估。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人事部。   第四十五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设站单位在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的指导和帮助,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人事部。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申报程序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博士后人员,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通过组织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后评选活动进行表彰。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做好评估和表彰工作,对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给予奖励,对存在问题的设站单位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各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八章 科研资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为博士后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资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五十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设普通资助和特别资助两种方式。普通资助是对博士后人员从事自主创新研究的科研启动或补充经费;特别资助是为鼓励博士后人员增强创新能力,对在站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和研究能力突出的博士后人员的资助。   第五十一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和配套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以及博士后设站单位应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的博士后人员给予配套资助。   第九章 职业道德建设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淡泊名利,潜心钻研,自由探索,锐意创新。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培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和权益。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依法申报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各设站单位应为博士后人员营造尊重个性、学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容许失败的宽松和谐环 境,形成有利于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第五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反对学术上弄虚作假的浮躁浮夸作风,坚决抵制学术腐败和欺骗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 【国家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00 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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