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盟来支招—劳动人事|劳动者尚未获工伤赔偿公司注销,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02-01阅读次数:620次

    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那么劳动者尚未获工伤赔偿公司注销的,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01 案情简介


   【案号】

   (2020)苏05民终6110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本案是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系由公司注销时未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引发。


   “2016年4月15日,饶某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

   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11月24日,某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

   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9年5月7日,某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姚某,也是该服务公司股东。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缪某、姚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其是否已尽清算组法定义务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保,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缪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与姚某又是公司股东,二人在公司清算时明知饶某构成工伤却未予理赔,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其虽在扬子江晚报进行注销公告,但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清算组仍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饶某。本案中,清算组并未依法通知饶某,导致其未获赔偿,故一审法院支持了饶某的诉求。


   缪某、姚某二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服务公司虽在扬子晚报进行了注销公告,但公告仅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并不能替代通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两审法院都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情况在相应报纸上进行公告,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02 案件启示


   由上述案例可见,劳动者尚未获工伤赔偿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者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综上,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及时书面告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建议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同时及时书面通知尚未获赔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申报债权。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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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作者:范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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