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 | 解读各省法院防控疫情司法政策文件(商事部分)

发布时间:2020-02-17阅读次数:539次

  近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出台司法政策文件,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现就司法政策文件所涉商事部分进行类型化梳理与解读。

一、合同纠纷一般处理规则

  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将产生重大影响,多数法院要求在审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注重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在具体个案中根据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

  如:

  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上海)


  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四川)


  正确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妥善处理此次疫情关涉的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等重大问题,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黑龙江)


  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广东)


  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湖北)


  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1. 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 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3. 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4.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浙江)


  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弘扬诚实信用,保障公平正义,积极引导和推动相关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对因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准确认定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的适用情形,正确区分责任,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利用因疫情影响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成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要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坚决遏制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等行为,依法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福建)


  妥善审理因受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约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民商事纠纷,对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认定,并公正、合理地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维护交易稳定。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可以视情解除合同或适用公平原则依法处理。(福建某基层法院)


二、借款合同纠纷

  疫情已对大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为避免企业资金链断裂,在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方面,法院一般不支持金融机构提前解除合同,并严格规制金融机构不当收取高息,打击“职业放贷”、“套路贷”等,以支持企业渡过难关。

  如:

  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上海)


  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四川)


  落实中小微企业帮扶政策。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广东)


  支持财政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疫情防控出台的各项扶持政策。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对疫情影响其收入来源的个人,引导金融机构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力促协商解决纠纷。(福建)


  在涉肺炎疫情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严防虚假诉讼,保护合法借贷。坚决打击“职业放贷人”等相关主体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支持金融机构针对肺炎疫情防控及中小微企业扶持的金融创新行为。对因受肺炎疫情影响致还贷困难的企业,加大调解力度,争取金融机构支持给予展期或续贷,给企业以喘息机会。(福建某基层法院)


三、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受疫情影响引发保险纠纷,适度放宽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严格审查人身及财产险的相关免责事由,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

  如:

  对因疫情引发的人身保险纠纷,不机械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合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对因疫情引发的财产保险纠纷,严格审查保险拒赔事由,依法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福建)


  依法维护涉疫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四川)


四、旅游等服务合同纠纷

  在旅游等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方面,注重平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尽量减少对旅游等服务业造成的损害。

  如:

  坚持平等保护,统筹兼顾疫情之下的旅游者权益保护与对旅游企业的发展激励。要将司法服务阵地前移,加大对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调解力度,强化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协调,力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为企业减轻诉讼负担。要坚持依法裁判,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退费纠纷,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准确认定“不可退还费用”“未实际发生费用”“旅游者滞留费用”等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妥当分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损失负担,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造成对旅游经营服务的打击和创伤。(黑龙江)


  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浙江)


五、租赁合同纠纷

  对于受疫情影响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解除合同,以维护租赁市场秩序的稳定,但可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调减租金。

  如:

  有效防止损失扩大,依法促进受疫情防控影响的租赁合同持续有效履行。对于因政府为控制疫情要求企业延迟复工、关停商户等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导致租赁标的物闲置,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的租金纠纷或提前终止、解除租赁合同等案件,要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导致企业运营成本过高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黑龙江)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浙江)


六、买卖合同纠纷

  疫情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较大,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按照上述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则处理,有地方法院对于一些具体情形也作了规定。

  如:

  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浙江)


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疫情对于建设工程的影响,主要涉及工期延误问题,应适用不可抗力等相关规则处理。

  如:

  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浙江)


八、担保物权纠纷

  疫情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也会造成负面影响,在当前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发文要求银行不得“抽贷”、“断贷”,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支持企业的政策背景下,个人认为,对于展期续贷等情形下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以及新类型担保的效力认定等方面问题,不应拘泥于物权法的传统理论,在符合法律精神及商事实践需求,宜适度放宽公示方式的认定,确认新类型担保效力。通过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鼓励、推动金融机构积极为企业渡过危机提供融资支持。

  如:

  及时进行权利登记和风险提示,保障企业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合法实现。在疫情持续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好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记载和管理,以适当方式加强与涉诉企业的沟通释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法律期间经过。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要依法支持企业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保障企业相关实体权利合法实现。(黑龙江)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确认新类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依法认定物保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福建某基层法院)


九、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方面,法院要求严格审查受疫情影响企业的破产受理条件,不轻易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尤其是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发挥预重整、重整等制度功能,尽快实现企业复产,让企业获得新生。

  如:

  依法积极稳妥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促使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上海)


  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要审时度势、勇于担当,针对可以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抗疫药品等防疫物资的企业,根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和疫情防控需求,积极采取许可相关企业恢复、扩大生产经营,或快速处置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破产财产等紧急措施,有效激活企业产能,释放市场要素,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推动实现破产重整。(四川)


  稳妥办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慎重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良好但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充分考量疫情因素。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破产重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重整计划草案的,破产重整时间可适当延长。及时挽救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在防疫防护物资困乏的特殊时期,对以防疫物资生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挽救陷入困境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得以维持和更生。依法维护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严厉打击隐匿财产、违法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犯罪行为。(黑龙江)


  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破产案件。对资不抵债、挽救无望的非生产防疫物资企业,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使“僵尸企业”尽快出清。对虽具备破产原因,但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影响导致短期内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审慎认定破产条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债权人对该类破产清算申请,鼓励、倡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等方式共克时艰。审理防疫物资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实现,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破产企业的,积极做好与破产管理人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依法许可符合生产条件的该类企业紧急恢复生产,切实保障防疫物资供给。(福建)


  对研发生产防控肺炎疫情物资的或主营良好、有发展前景但因肺炎疫情影响而暂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中小微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启动预重整机制。对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司法服务关口前移,指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谈判,达成商业重整。各方一致请求将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审查批准的,依法确认。预重整过程中需要启动府院联动的,人民法院积极介入并推动府院联动。(福建某基层法院)

来源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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