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区法官说(8):快递遭货损维权

发布时间:2016-03-07阅读次数:1012次

  案情摘要:消费者王某通过某快递公司托运一台“三星”牌电视机至江苏省某地老家,并办理了保价运输。两天后,王某家人至快递公司在当地的营业网点取件。在未当场拆检的情况下,王某家人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件数、重量完全符合,完好无损”。随后,王某家人自行雇佣车辆将电视机送回住处。回家拆除包装后发现电视机屏幕损坏无法开机,经联系生产和销售厂家,确认电视机故障为“屏碎”,确认不属于厂家三包范围。王某据此向园区法院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000元。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王某主张被告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快递公司在货运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违约事实。本案中,电视机已由快递公司按约送至目的地营业网点,通知王某家人自行提取。电视机屏幕损坏系外观易见,王某家人提货时,电视机外包装无明显破损,收件人亦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应认为快递公司已按约完成服务职责,无法判定电视机损坏发生于快递公司运送期间,也不能确定快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王某诉请要求快递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其赔偿请求。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货运合同中承运人造成货物损坏,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损坏客观上发生于货物运输期间,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即使承运人无过错,仍不可推卸其责任。该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托运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托运货物损害发生于运输过程中这一事实,仍应由托运人举证证明。本案中,正是该关键环节的证明欠缺,导致消费者王某承担了索赔无门的不利后果。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网络买卖、消费行为日益频繁发生,越来越多的货件、物品、甚至贵重物品,都通过快递公司完成运输和投递。作为邮寄服务的消费者,应特别注意:1、快递单和背面条款,是确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物品特征、价值等重要信息的书面文件,需要仔细查看,认真填写,一旦发生纠纷,快递单格式条款和手写内容均是法院确认事实的关键证据。2、邮寄贵重、易损物品,快递单物品描述、价值申报、保价金额和保价条款,是损害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而运输要求、包装要求是否向承运人提醒、申明,是确认托运人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除仔细查看、填写外,相关单据、文字照片记录等均应妥善保管。3、无论快递上门或至网点自提,即使外包装无破损,在签收时应拆除外包装后至少进行外观检查,一旦发现损坏,即在快递单上详细注明,或另行通过拍照等其他方式保留证据,以备争议解决之需。